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5號抗告人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相對人 江宜家 即聲請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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