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至4、7、13至15、17至18、21、23、38、43至44、54、57至58所示之宣告刑;原判決附表所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與上開各編號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文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對於其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一)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編號7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二)關於該部分與上訴人所犯如編號3至4、13至15、17至18、21、
23、38、43至44、54、57至58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改判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編號3至4、13至15、17至18、21、23、38、43至44、54、57至58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上開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高利貸貸款逼得無路可走,才因此犯案,很後悔為何犯案也有反省,在監服刑半年,家人希望其早日回家,原判決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或係就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表達意見,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事項,泛詞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如何之違法、不當,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編號1至2、5至6、8至12、16、19至20、22、24至37、39至42、45至53、55至56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所犯如編號1至2、5至6、8至12、16、19至20、22、24至37、39至42、45至53、55至56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