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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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邱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志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如服刑,將無法在社會生存,沒有良民證沒法尋找工作,請求網開一面留條活路,只求緩刑,給其自新機會,並讓其工作,以支付民事判決所需費用及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