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俊昇業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郭俊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昇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8年1月3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8年1月30日6時47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