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育豪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豪與 楊富傑 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附近某鵝肉店,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張育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楊富傑頭部,致楊富傑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富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豪(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楊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10
4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104年度交簡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4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5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事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而此事實既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質地堅硬,危險性甚高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