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50號聲請人 王改 相對人 林振順
江明 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捌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次按遲延利息(即本件聲請之滯納金)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及滯納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票面利息之記載月息為百分之3(即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事項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