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3
7號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業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雕刻刀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惟扣案之雕刻刀1支,雖係供被告甲○○行竊所使用之物,然據其警詢時所述,僅伊「以壹支雕刻刀解開上鎖的腳踏車」及該「雕刻刀放置在我家樓下,我平常拾荒騎用的三輪車上」等語(偵查卷第
4頁),是被告甲○○當未自承前述雕刻刀確為伊所有之物無疑,且此外細繹卷內事證亦查無扣案之雕刻刀1支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之佐據,是揭諸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就前揭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