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貳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就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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