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8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至4頁】,是被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
95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5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旨,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②案件已於101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