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連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連春於民國104年4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5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附近飲用高粱酒加水半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桃園○○○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連春提起上訴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連春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連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中華電信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黃連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已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假釋出獄後,並無不良之素行,甚至為重新生活回歸社會,尚擔任噴漆美容工作一職,而有正當職業,是被告假釋出獄後,確實安分守己,遵守法紀,至於本次酒駕實乃被告大意之偶發事件所使然,且酒精濃度亦尚未達舊法時期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被告業已坦承本件犯行,請鈞院考量上情,酌量適用刑法59條之規定,並考量假釋期間與比例原則,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期徒刑,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89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如其假釋於110年9月14日前未經撤銷,則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00年9月15日假釋出監起,迄今尚在假釋期間,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在假釋期間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規定,是縱使被告所稱其假釋後,並無不良之素行,甚至為重新生活回歸社會,尚擔任噴漆美容工作一職,而有正當職業,是被告假釋出獄後,確實安分守己,遵守法紀等語為真,然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亦於法無據。至於被告另請求本院斟酌其酒精濃度未達舊法時期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坦承本件犯行,酌量適用刑法59條之規定云云,然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認尚無何特殊主、客觀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之情,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屬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認事用法之顯然違誤,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更加謹慎其行,惟竟於飲用高粱酒加水半杯後,知悉會有酒精殘留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違犯刑律之心甚明。復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因要與工地師父增進感情而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是觀其客觀情狀,並無任何特殊背景、環境或原因可認被告之行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是就其主觀犯意、犯罪情節及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即難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緩刑云云,尚難遽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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