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邱泓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縣○○市○○○村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呂雅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