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靜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靜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與游
茹宇位於同巷31號之住家同壁相連,2家素來不睦。嗣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因吳靜嵐之父 吳睿耆 認為其住家位於2家共壁間之排水管遭 游茹宇 以水泥封阻,無法排水,欲加以拆除,游茹宇見狀,趨前查看,與吳靜嵐發生口角,游茹宇心生不滿,遂推倒吳靜嵐家放置在該處之盆栽,吳靜嵐見狀,竟基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游茹宇,致游茹宇向後仰跌,以右手撐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下血腫、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游茹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吳靜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0
9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父吳睿耆於108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
認排水管遭告訴人游茹宇以水泥封阻無法排水,將水泥板打掉,被告因而與告訴人游茹宇發生爭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推我,我被他推倒,我站起來後,告訴人就跌倒,我不知道他為何會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之父吳睿耆於108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因認其住
處之排水管遭告訴人游茹宇以水泥封阻無法排水,而將水泥板移除,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游茹宇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茹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68頁),堪以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後跌倒,以右手撐地,隨後身體及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下血腫、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勢,業經本院、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分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第40頁、偵卷第73至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73至81頁)。告訴人於同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下血腫、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勢,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4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亦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8年9月19日18時30分29
號的鄰居正在移除我們兩家之間的排水溝水泥板,移除過程中,29號鄰居把水泥磚大力丟在我們水溝白鐵板蓋上,我嚇到就把對方的盆栽推倒,結果對方推我害我跌倒頭撞到柏油路,用手支撐時導致右手骨折,我要提出傷害告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之人(即被告)就是嫌疑人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在場之被告推我,我用手支撐就受傷了,當時稍有口角,我不曉得她為何突然推我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將水泥磚丟擲於其住處水溝白鐵蓋上,因而推倒被告住處之盆栽,被告隨即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歷歷,前後一致。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0:00至00:05,告訴人從畫面左上方走出,走到被告前方。畫面時間00:05至00:10,告訴人往前靠近被告,告訴人於00:08時忽然往後跌倒,告訴人跌倒後右手先著地支撐一下,隨後身體及頭部著地,左手亦碰觸地面,被告此時係站立面向告訴人,並向前走一小步,之後轉向右邊,一名穿著深色上衣短褲之男子隨即上前攙扶告訴人坐起身(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73至8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於站立之狀態下,突然往後仰倒,且跌倒之初以右手撐地,仍支撐不住,身體、頭部隨之著地,最後左手亦碰觸地面,足見告訴人往後跌倒之力道猛烈,若非告訴人前方有一推力推向告訴人後方,告訴人當不致於站立之狀態下,突然往後跌倒,且以右手撐地,仍無法抵抗往後之慣性,可證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於其推倒盆栽後,徒手往前推倒告訴人等情,確屬真實無訛。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頭部損傷併頭皮下血腫、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舟狀骨骨折」,亦與前述告訴人碰撞地面之身體部位相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告訴人推我,我站起來後
,她就跌倒云云。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推被告(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是她推我的背,然後撞到盆栽才跌倒的,我也不知道她是怎麼跌倒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109年2月14日警詢時則陳稱:我們家的水管被水泥磚堵死,告訴人叫我把水泥磚放回原處,我把水泥磚放回去,告訴人就推倒我,我當時正起身站立,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突然往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則陳稱:告訴人從我背後推我,撞我們家的盆栽,我站起來時,她就往後仰倒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告訴人從背後推我去撞盆栽,我撞到盆栽起來之後,她就跌倒了(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就告訴人究係撞到盆栽跌倒抑或自己跌倒,供述前後不一。再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告訴人係站立之狀態下往後仰倒,於跌倒前並未蹲下或彎腰,而被告於告訴人往後仰倒時,亦為站立、面向告訴人,且往告訴人方向走了一小步,則被告所辯其遭告訴人推倒,起身站立時,告訴人即往後跌倒等語,難信為真。故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素有嫌隙,本次因水泥風阻排水管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下血腫、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學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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