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闕志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告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蔡聰明 律師上一人複代 黃怡潔 律師理人 許澤永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蔡聰明律師複代理人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汪懿玥 律師 姚良龍 律師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村銘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複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4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國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村銘,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三第73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好好公司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基隆市○○區○○○路0號之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再將其「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之合併貨櫃工作交由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交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下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被告林政惠(以下逕稱其名)則代表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工作,並分配工作予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工作費用由中國貨櫃公司交付予林政惠,由林政惠扣款一成至兩成費用後再分配予會員。原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自民國96年間即在林政惠指派下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工作,每月薪資均由林政惠手寫計算後直接交付現金,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黃姓員工於出口艙從事裝櫃作業,黃姓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內,原告則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係,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內協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經送往衛福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並持續復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其後持續復健,於112年4月20日經基隆醫院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好好公司為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56萬5,038元、工資補償35萬9,954元、失能補償73萬2,200元,共165萬7,592元。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中國貨櫃公司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扶住貨物,因貨物未放置穩妥倒下壓到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規定,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之醫療費用56萬5,038元、看護費用42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勞動能力減損360萬2,10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95萬4,593元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萬4,593元,及其中684萬2,09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2,50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好好公司部分:
⒈好好公司將事業之一部交付中國貨櫃公司承攬,雙方約定系
爭貨櫃場現場作業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自行調派、簽約及僱用人員,並由中國貨櫃公司全權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好好公司僅負責攬貨並規劃裝櫃時,將貨單交予中國貨櫃公司而已,原告及原告主張之黃姓員工均非好好公司所僱用,好好公司並無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又好好公司於事前已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簽有「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櫃場倉棧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棧作業合約),中國貨櫃公司亦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進場安全衛生切結書」「進場安全衛生宣導暨危害告知單」等文件(下稱系爭進場文件),好好公司並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就系爭職業災害做成行政處分,好好公司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未提起救濟,並不是好好公司即有違反職安法規定,縱有違反,亦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民事不法行為,與系爭職業災害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基隆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
已患有骨刺,後續手術及復健係因原有之骨刺擠壓損害神經所致,並非完全肇因於本件事故。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長達5.5個月,應依長期性即111年6月外籍看護工每日薪資7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且扣除患者每日約8小時睡眠時間及看護人員用餐、洗澡等時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至多約10小時,原告以全日看護24小時、半日看護12小時計算,顯無事實上之可能性,並應扣除住院期間無親友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中國貨櫃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提基隆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椎脊髓
損傷」,之後基隆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才記載「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期間相隔4月有餘,原告應舉證證明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職業災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⑴醫療費用部分:55萬5,298元
屬健保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⑵看護費用部分:依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061號函(下稱系爭基隆醫院回函),原告僅需全日看護2.6個月、半日看護6.2個月,屬於長期看護性質,依聘用外籍看護1個月費用2萬3,331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0萬5,313元;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加計其住院期間,應為30萬1,116元(計算式:3萬4,611元×8.7=30萬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雙方地位、資力及受害程度等節,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⒊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系爭進場文件約定
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宣達於作業期間應遵守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原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員工,於櫃場從事裝櫃作業,自應知悉櫃場作業應注意事項。原告明知自堆高機之前方或下方穿越有遭貨物壓倒之危險,為求方便仍於堆高機行駛中從旁扶住貨物,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要求,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⒋另依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基隆貨櫃集散
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2條、第13條規定,有關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工作人員之傷病撫卹等相關事項均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負責,系爭職業災害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職安法情事,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及系爭進場文件之約定,相關損害賠償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負責。又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8條約定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傷亡保險,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應抵充原告所請求之失能補償。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林政惠、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⒈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人員基於自立互助之精神
,依據合作社法之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及共同分享勞動報酬之社團法人,故合作社之社員彼此地位平等各自獨立,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經濟上及人格上均不具從屬性。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對外與資方承攬工作後再分配工作予社員,受領資方報酬後,扣除必要之行政管理費用,其餘再分配予社員,社員間分成數小隊負責不同地區之業務,為作業方便各小隊設有小隊長,負責分配工作及轉付報酬,為無給職,僅領有自己工作之報酬。原告與林政惠均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社員,林政惠僅身兼原告所處小隊之小隊長職務,係受中國貨櫃公司之管理指揮監督,並由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工資,此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6、7條規定即明,故原告與林政惠、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⒉原告應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明知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等防護措施情況下,於移動時本就有較高之倒塌風險,仍未拒絕堆高機駕駛之請求,於貨物即將倒塌時未即時遠離,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取之團體傷害保險及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保險金、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均應予抵充。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好好公司承租系爭貨櫃場並將「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之併裝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辦理,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交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施作,原告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社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貨櫃場執行裝櫃作業時,遭倒下之貨物壓傷,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持續藥物及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0月5日在基隆醫院接受系爭手術,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20日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事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8日勞職北5字第1120117694號函附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好好公司是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再承攬人及原告之形式上雇主、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就搬運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致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接受系爭手術,被告均應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為其
之形式上雇主,有無理由?⒈林政惠部分: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僱用人,係以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⒋查本案罹災者闕志林為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之社員,現場由領班林政惠負責指派及監督作業,並由林政惠以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名義開立發票向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費用後,先扣除工會所需費用約10-20%(包含提撥給合作社6%的行政業務管理費),剩下部分會依照每人每日的出勤狀況以及工作內容分別給予薪資。」為其論據。然而林政惠亦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社員,有社員名冊可憑(本院卷一第327頁),依上開記載內容及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條、第11條約定:「乙方(即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應於每日上午八點及下午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進站工作不得延誤。」「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甲方領取。」林政惠充其量係以領班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督而已,不足以為林政惠與原告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之證明,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以證明林政惠與原告間存有實質上僱傭關係之證據,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云云,並不可採。⒉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⑴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貨櫃及
貨物集散站經營等,均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業」,亦無任何特別規定排除勞働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關係得不適用勞基法,自應以勞務執行之社員,其社員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性等而為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如社員於合作社之地位,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其勞務具有專屬性,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經濟上有從屬性,非為自己而係為合作社之營運而給付勞務,為合作社之目的而勞動,社員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經納入合作社生產體系,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者,即應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關係。
⑵原告所從事之勞務,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
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工作,其地點在基隆市○○○路0號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記載:「乙方應於每日上午八點及下午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進站工作不得延誤。」「雙方同意工人用膳時間為中午十二至十三時及下午十七至十八時,如因遇甲方(即中國貨櫃公司)特別要求需連續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所派工人及其工作方法遵照甲方管理員之要求或規定辦理,...」「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甲方領取。」「乙方工作人員之津貼、保險、福利、災害、傷病撫卹、資遣、退休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涉。」等語,顯見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關於社員上班期間、工作地點及時間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並不能自由支配、選擇,而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調派、管理與指揮,社員並應服從於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公司在場人員之指揮、監督,且各社員於實施裝櫃、拆櫃工作時,乃分工合作且需親自執行勞務;此外,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文書 翁爾萍 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如果是承攬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業的話,會由中櫃每月結一次帳,然後我們會從中拿6%給合作社做為行政業務費用,以及抽取部分費用(用於節日發放獎金等用途,約10~20%),剩餘的再依照每日現場人員的工作量分配給予…。」「我們社員都是看他現場作業成果獲取報酬,我們沒有規定標準。」可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社員於從事裝櫃、拆櫃工作,其對價即為受領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發給之工資,足認原告雖名為社員,實係隸屬於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經營之組織體系,並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指示從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執行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倉庫作業合約,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與社員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彼此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抗辯與原告僅合作社社員關係云云,顯非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⒈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下稱好好公
司等3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所明定。
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分別為職安
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為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復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好好公司應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作成書面紀錄以資證明。惟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舉證證明於原告從事裝櫃、拆櫃工作之前,曾對原告施予安全教育及訓練,亦未於堆高機置備後扶架及就搬運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本院卷二第16頁、17頁、第175頁),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因而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好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以好好公司副理 吳明崇 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有關危害告知、共同作業的承攬管理,本公司沒有對相關的承攬商做,因為進這場地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對場內各事業單位做了相關的危害告知,也有實施協議組織等相關內容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做,想說他們公司有做了。」(本院卷二第171頁),足見好好公司未盡前述告知義務,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為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林政惠既非原告之雇主,並無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義務,即無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情形,自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原告係依勞基法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屬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關於詢問 闕君 於111年6月1日急
診及後續就醫等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於111年6月1日急診,診斷結果為頸椎脊髓損害,當時有診斷出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其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是與111年6月1日急診就醫之疾病或於111年6月1日被掉落之物件撞擊有直接關係。111年6月1日以前無相關就醫病史紀錄。所以病人會接受手術是直接與被掉落物件撞擊有關。」等情(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原告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手術,是系爭職業災害所造成,好好公司抗辯原告本身即患有骨刺,擠壓神經導致雙手無力才需要接受系爭手術云云,不足採信。
②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好好公司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自得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生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日
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4萬1,922元、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22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37萬3,216元、111年7月4日至112年4月20日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萬9,900元,共計56萬5,038元(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0萬5,817元、自負額5萬8,641元及部分負擔580元),已提出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1頁、第61頁至第80頁),核屬系爭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21日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應可半日看護。自111年11月22日出院後應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約三個月。」等情(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費用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250元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總計為4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8+1,250元×186=42萬7,5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屬於臨時、短期性質,而非須受長期照護,須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且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須具備一定條件,又非一蹴可幾,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自不得以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基準作為評價其親友看護之計算標準,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關於看護費用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4,611元,為好好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頁、第37頁),應以月薪3萬4,611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又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住院,於同年7月1日出院,其後陸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6日於神經外科複查,雙手乏力,經治療3個月,仍無法恢復原本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於同年10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1月22日出院,目前四肢乏力,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則原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即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起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月又22日,原告僅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共10.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計算式:3萬4,611元×10.4月=35萬9,954元),應予准許。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611元,已如前述,原告以每月平均工資3萬4,611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因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脊髓傷術後,於113年5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評估及同年6月11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其頸部傷病情況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推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7%,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85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憑(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另原告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13日評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即症狀固定,且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12日止,其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全額賠償,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2年11月15日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27%之損害,而每年勞動力減損為11萬2,140元(計算式:3萬4,611元×27%×12月=11萬2,14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2,568元【計算方式:112,140×8.00000000+(112,1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72,56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好好公司等3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多年從事貨物裝卸工作,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611元;好好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中國貨櫃公司資本總額18億元、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資本額5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1頁、第111頁),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⑹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312萬5,060元(計算式:56萬5,038元+42萬7,500元+35萬9,954元+97萬2,568元+80萬元=312萬5,060元),自屬有據。㈢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於堆高機行駛中從旁扶住貨物,就系
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國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 黃建文 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我是事發當時與罹災者闕志林共同作業的堆高機駕駛,我們主要的作業是將貨物裝櫃,我負責駕駛堆高機,而闕志林是協助搬貨以及幫忙協助指揮堆高機,闕志林是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的勞工,是承攬我司貨物搬運作業,當日,我用堆高機堆貨物進貨櫃,『因為受限場地的關係,需要由闕志林協助從旁協助扶助(住)貨物』,我有先詢問罹災者闕志林是否能撐住貨物,他說可以,我才將貨物放下,當我把貨物放下時,『因為該貨物本身的輪子陷入下面的箱子,他站在貨物旁邊,之後貨物就慢慢地往他身上傾倒,最後壓在他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堪認原告係受限場地關係,為了完成裝櫃工作,始進入貨櫃從旁扶住貨物,並因貨物輪子陷入下面箱子,始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後,係認定未將貨物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中國貨櫃公司並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處罰鍰13萬元,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則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處罰鍰6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難認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㈣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失
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應予抵充或扣抵,有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因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上開規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勞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用投保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此參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即明,因此雇主僅得就其負擔保費之保險給付部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⒉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自己
負擔費用於基隆市汽車貨運裝卸業職業工會投保,且自行繳納團體傷害保險保費之事實,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團體傷害保險所獲之給付,即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抵充或扣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312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好好公司等3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