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玉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金融機構如發行多功能合一之卡片,其中現金卡部分仍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為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渣打銀行業將該筆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從狀附二紙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記載「循環」、「現金」、「金融卡」等內容以觀,渣打銀行似核發多功能合一卡予債務人使用,聲請人僅提供重覆影印、字跡模糊的申請表供本院審核,本院難以窺探全份申請書詳細內容,致無從判斷系爭合約是否現金卡借款性質,復未提出契約成立時起至民國91年12月止之貸款還款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計息期間、利息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