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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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09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士安前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月25日(因羈押折抵61日),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於96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再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二罪各7月、7月,二罪併定)確定,上開⑵⑶⑷案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16號定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96年12月5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2月27日(因羈押折抵64日),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因累進縮刑22日),於98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惟於本件過失行為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王士安於99年9月4日晚上10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陳美美 )沿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四德路與林森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欲右轉林森路,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綠燈時起步右轉林森路,適有同向在後由 黃加芸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德路機車道由東往西直行,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黃加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頭顱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廣泛性擦傷、肢體擦傷及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王士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黃加芸嗣因該次交通事故傷及腦部,致其認知功能發生障礙致記憶力變差,進而影響無法判斷自身安全,且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差,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始得完成,為受有難治之傷害。
三、案經黃加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士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偵查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安(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加芸、證人 王素琴 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證述情節相符,另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處理過程,核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王士安、黃加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王士安、黃加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P.2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警卷第3、8、13~26、30~39頁);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告訴人母親王素琴女士手繪黃加芸返家路線圖(100.03.30庭呈)(見偵查卷第30、32~35頁)附卷可證。
(二)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肇事因素之認定,嗣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為:「王士安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擦撞右前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黃加芸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8日中車鑑字第1000003223號函附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乙份(見偵查卷第36~38頁)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5、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貿然違規駕車向右轉,致所駕駛之車輛與黃加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加芸人車倒地致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黃加芸於99年9月4日發生車禍後,立即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診治,嗣再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確受有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頭顱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廣泛性擦傷、肢體擦傷及左側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此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99.09.05、99.09.17、99.11.1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9.11.19、100.01.17、100.03.09)(見警卷第23~26頁、偵查卷第16~19頁)附卷可考。
(四)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害人黃加芸如今之受傷程度乙節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覆:「病患黃加芸因腦傷並雙側肢體偏癱,於99年10月11日至99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月17日於本院中興分院住院住院診療,出院後於100年1月18日、3月10日、4月26日、5月31日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患雖遺留雙側肢體肌力減弱之偏癱狀況,但可以獨立行走。病患腦傷目前遺留之症狀主要表現於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變差,進而影響病患無法判斷自身安全,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差,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完成,此與受傷前有顯著差異,應符合難治之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14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7926號函文乙紙(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黃加芸之完整病歷資料:出院診斷、初診病歷、病歷紀錄、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note、ProblemList、會診紀錄、中興醫院社會工作組照會單、復健科醫療團隊照護紀錄單、EEGRequestForm及報告、神經物理治療初期評估表(腦部疾患)、OTDepartmentEvaluationForm、SpeechTherapyAphasiaAssessment、LaboratoryExaminationSheet、檢驗報告、醫囑單、體溫表、給藥治療紀錄、護理紀錄、護理問題表、護理計劃表、復健科護理評估表、跌倒及壓瘡危險因子評估表、復健科頭部外傷患者出入院護理指導及追蹤、復健科出院計畫及護理指導、復健科出院準備服務高危險群篩選表、轉出(院)護理照護摘要、聲明自願自費施用針灸、中藥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病歷卷宗全卷)在卷足參。
(五)被害人黃加芸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加芸所受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未妥適;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本件之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附此敘明之)。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警問:當時你駕駛何種車輛?車籍資料為何?車主為何人?)我駕駛自小客車ZM-4753號,車主是我朋友陳美美。(警問:你有無適當駕駛執照?)我沒有駕照。」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前科,惟被告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並非「故意」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並非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之記載),其因駕車疏失,導致被害人黃加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被告表示願意先以新臺幣5萬元賠償黃加芸,因黃加芸之家屬對於和解金額認為過低而未同意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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