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呂思家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188、3398、4249、73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部分撤銷。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未○○係行政院衛生署技士,長年擔任會首向衛生署之同事友人召募互助會,尚均能如期完會而擁有相當之信用,其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一百號十三樓之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自任會首連續召募五個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員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 文山區 衛生所同事及親友為主,各會會期及會員分別為㈠、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甲會);㈡、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二十八會(下稱乙會);㈢、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丙會);㈣、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 丁會 );㈤、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下稱戊會)。各會均係於每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外標制)。詎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財務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主持開標時利用活會會員未前往開標或會員間並不全部互相認識之機會,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別於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時,未經如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各會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 李淑華王蕑楊秀 娟、 梁耀憲吳碧 芬、 黃麗 妹、 黃麗慧 、地○○、 董麗 香、方 麗雪林英 珠、 宋肅 為、楊 淑智高淑 英、 陳素 玲、 陳玉 慎、己○○、傅 宥霖周秋 玲等人之同意,連續冒用李淑華等人名義參與競標,得標後向當次活會會員訛稱係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三日內在上址等處將各期之活會會款二萬元交付與未○○,其中任職台北市政府文山區衛生所之會員則多透過不知情之會員申○○收齊會款後轉交(各會各次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標息、詐得金額、被害人均詳附表一、㈠至㈤所示),總計未○○詐得會款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元(均不包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
二、又未○○於召募㈠、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之丙會;㈡、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之丁會;㈢、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之戊會;㈣、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每月二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九會(採外標制),每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一百號十三樓之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開標之會(下稱己會)時,未○○明知申○○之親友 張淑美黃金山徐金圓 、戌○○、張 嘉銓 等人並未參加互助會,仍由申○○提供前開人員名義,虛列為人頭會員加會,冒用張淑美名義參加丙、戊、己會各一會、冒用徐金圓名義參加丁、戊會各一會、冒用黃金山名義參加丁、己會各一會、冒用戌○○名義參加己會一會、冒用 張嘉銓 名義參加丁、己會各一會,嗣與申○○(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基於意圖為他人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於附表二、㈠至㈣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時,冒用或借用前開人頭之名義參與競標,得標後向當次活會會員訛稱係前開人頭名義人得標,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前開人頭名義人得標,而分別於得標三日內在上址等處將各期之活會會款二萬元交付與未○○轉交申○○(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未○○、申○○共詐得會款四百五十二萬元(均不包括會首、申○○、人頭會員及死會會員之會款)。
三、未○○雖有冒標附表一、㈠、㈡所示甲、乙會會員李淑華等人之互助會,惟於前開二會進行至完會前,尚能於各該遭冒標之被害會員參與競標得標時,以彌補遭冒標之資金缺口,而嗣後進行之丙、丁、戊三會,則因未○○斯時已無力支付會款,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宣告倒會,嗣經活會會員追查始知上情。
四、案經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被害人李玉鈴、辛○○、巳○○、卯○○、子○○、午○○、天○○、庚○○、辰○○、戊○○、甲○○、丙○○、乙○○、酉○○、壬○○、丑○○、宇○○、宙○○、寅○○、亥○○、玄○○、癸○○、 傅悅 娟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丁○聰金八十八偵七三四四字第三一六五號送審函乙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件引用「㈠、告訴人李玉鈴、巳○○、 許碧玲 、子○○、天○○、庚○○、辰○○、戊○○、甲○○、丙○○、乙○○、酉○○、壬○○、丑○○、宇○○、宙○○、玄○○、 傅悅娟 、辛○○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見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二十六頁正反面)」、「㈡、證人林 英珠高淑英 、地○○、吳 碧芬方麗 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㈢、證人地○○於原審、本院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㈣、證人 方麗雪 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㈤、證人 陳鎮宏 律師於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三頁)」、「㈥、證人張嘉銓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頁)」、「㈦、證人徐金圓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四頁)」暨「
甲、乙、丙、丁、戊、己會互助會單六紙(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四至九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七九一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附件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八至二一一頁、更一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被告未○○銀行存摺及存款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至二四三頁)」、「證人陳鎮宏律師製作之計算單(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被告申○○之辯護人爭執陳鎮宏律師所製作之計算單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八四七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未○○、申○○二人經檢察官以合併提起公訴,被告未○○、申○○間,互為共同被告,就彼此之案件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是共同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中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製作之帳單(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一至一一一頁、一
一八、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八七頁),對被告申○○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開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被告申○○選任辯護人指摘前開被告未○○製作之帳單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尚非無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未○○、申○○、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
證人張嘉銓、張淑美、黃金山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筆錄、證人戌○○、地○○於本院更二審之證述筆錄暨本院更二審錄音帶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乙份等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冒標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各活會會員之合會,惟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辯稱:申○○跟伊的會,冒用她的親朋好友來跟會,是她要標的,伊並未虛列申○○親友名義為人頭會員跟會,張淑美、黃金山、戌○○部分,均係申○○要伊列入會員名單,申○○從頭到尾都是借用徐金圓的名義入會,徐金圓並無上會,都是申○○標走,至張嘉銓部分,其所說全係偏坦申○○之詞,前開會款悉由申○○繳付,在每會開始前一、二個月時就開始標,已均為死會云云。
㈠、上訴人即被告未○○對於其冒標如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所示李淑華等人互助會之犯行,及甲、乙二會雖有儘力彌補冒標之互助會而至完會,惟進行中之丙、丁、戊三會,仍因其債務缺口過大無力支付,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宣布停標倒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玉鈴、巳○○、許碧玲、子○○、天○○、庚○○、辰○○、戊○○、甲○○、丙○○、乙○○、酉○○、壬○○、丑○○、宇○○、宙○○、玄○○、傅悅娟等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二十六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林英珠 、高淑英、地○○、 吳碧芬 、方麗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復有甲、乙、丙、丁、戊五會互助會會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四至八頁),被告未○○前揭冒標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所示李淑華等人互助會犯行之自白,堪可信實。
㈡、又被告未○○指摘被告申○○係冒用其親友黃金山等人名義參加標會部分:
1、被告申○○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金山等五人是未○○自己列入會員,並非伊用其等名義入會,伊只有單純跟會云云,惟其於本院上訴審時已先稱:我的家人確實有上會,有曾經借她標,有同意黃金山這些人的名字給未○○使用,會費是他們上會的人自己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九頁),復又改稱「(借用的人頭會錢由何人繳交?)未○○要求借的人頭,未○○負責繳會錢」(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一頁),再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我們的親友是有上會,但沒有那麼多,是他們自己上會的,黃金山、徐金圓、張嘉銓他們自己有上會,但未○○另也有借用他們名義上會。他們自己上會的部分,錢當然要自己繳,如果是借人頭給會首的部分,就由會首繳,只是不同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頁),嗣又稱「本件的會是被告未○○擅自用我父親的名字入會的,張淑美自己沒有上他的會,是會首借用的,不是我跟他說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嗣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翻稱「其親友黃金山、張淑美、戌○○等人之部分,均係被告未○○擅自冒用,其等確實沒有入會,其亦未冒用黃金山等人名義標會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被告申○○就黃金山等人究否有無跟會、會費由何人繳納及黃金山等人有無同意出借名義等節,供詞雖一再反覆,惟參諸證人方麗雪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會單都是申○○交給我們,申○○的家人都是會員,倒會後她才說是未○○沒有經過她同意弄的人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地○○於本院更二審中所證:在八十三年時,申○○就向伊說未○○在邀互助會,她的親戚、弟媳婦、爸爸都有上會,要伊及好多同事一起上未○○的互助會,在八十三年以前就說過了,當時之前並沒有參加,在八十三年才開始跟未○○的會。會單是申○○交給伊的,申○○在八十三年上會之前,即告知說其父黃金山、妹妹戌○○、弟媳婦徐金圓、小叔張嘉銓、小姑張淑美都有跟未○○的會,未○○的會很穩,黃金山等人實際有無參加伊不知道,都是申○○在說的,伊嗣後看到互助會上亦均有申○○親人之名字,伊參加乙會前申○○就那樣對伊說,伊也有看到互助會單上的名字,
丙、戊會伊均有參加,上面也均有申○○親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七十三頁),本件互助會單既係由申○○交付予方麗雪、地○○等人,可見被告申○○就黃金山等人列為互助會員乙事,知之甚詳,甚且更以此對外召募會員加入,果若被告申○○所言黃金山等人係被告未○○擅自列入充當人頭會員等情屬實,則被告申○○取得互助會單,發覺其親友名義遭被告未○○虛列為人頭會員時,竟未表達任何不滿之意,反而執此對外協助召募互助會會員,實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申○○前開所言,尚難採信。再者,證人黃金山、張淑美、徐金圓、戌○○、張嘉銓皆為被告申○○之親人,若非被告申○○提出前開人員名義供被告未○○列入互助會單,被告未○○如何取得前開名義?益證被告未○○前揭所述黃金山等人名義為申○○提供伊列入互助會員名單等情,應非虛妄。
2、又黃金山等人名義既為申○○提供予被告未○○列入互助會員名單,而被告未○○亦一再陳稱:是被告申○○冒用她的親朋好友來跟會,會款悉由申○○繳付,會也是其標走等語,參諸證人黃金山於本院更一審中已明確證稱:大約三十年前有參加過未○○的會,後來不知道有把名字借給未○○,是後來聽申○○說伊的名字讓未○○借去,但最近幾年沒有繳過會錢,申○○從未向伊提及要借用名字參加未○○的互助會,伊從未上會,亦不知情,更無自己繳付互助會款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證人張淑美亦證稱:伊是收到傳票才知未○○的互助會上有伊的名字,伊八十五年以後就沒有參加未○○的會,亦未借名給未○○,申○○從未向伊提及借名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足見證人張淑美、黃金山二人未參加被告未○○召募之前開互助會,並未曾繳付任何會款,亦未同意出借其名義入會等情,堪可認定。另證人戌○○亦於本院更二審中證稱:伊從未參加申○○或未○○召募之互助會,申○○雖有向其提及借名去入互助會,不記得是否未○○或申○○所提,印象中只提過一次,其並未拒絕,亦未過問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證人戌○○於被告申○○詢及借名時,雖未拒絕,亦難遽認其有同意之意,是證人戌○○之名義遭冒用參加互助會之情,亦可認定。再依證人徐金圓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其有參加未○○三會,都是用自己的名字,不知道有借名字或借他人標,會錢由伊自己出,只有標一會,在八十四年標三千八百元,另二個是活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四頁),而被告未○○則供稱:申○○從頭到尾都是借用徐金圓的名義,都是申○○標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五頁),被告申○○亦供稱伊有借用徐金圓之名義參加未○○的會一個,沒有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五頁),證人徐金圓既已明確表示不知有借名或借標之情,足認被告申○○確有冒用徐金圓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無訛。且依證人徐金圓前開所證,並無從認定徐金圓自己參加之三個互助會,究係為何?況其所稱一個會在八十四年有標三千八百元等語,顯非在本件甲、乙、丙、丁、戊、己會任一會期中,是亦無從認定甲會、丁會、戊會互助會單上所列徐金圓名義確係其本人所參加,而被告申○○所稱借用徐金圓名義參加的一會沒有標等語,又與互助會單上徐金圓名義之會悉屬死會之情形不符,則被告申○○所稱僅借用徐金圓名義參加一會之情,難認為真,是附表二所示以徐金圓名義參加之丁會、戊會,悉為被告申○○冒用其名所參加並得標之情,洵可認定。被告申○○使用黃金山、張淑美、戌○○、徐金圓等人之名義提供予被告未○○虛列為人頭會員,未○○既知前開人等並未實際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卻仍將之列入互助會單,並於附表二、㈠至㈣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被告申○○冒用前開人頭會員名義競標得標時,向各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前開人頭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認確係前開人頭會員得標,而依約繳付活會會款予被告未○○轉交申○○。從而,被告未○○招募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合會,而於如附表二、㈠至㈣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黃金山、張淑美、戌○○、徐金圓等人頭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被告未○○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
3、再者,證人張嘉銓雖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申○○有向其提及要借名字給未○○參加互助會,伊想如果會出問題是會首要負責,就借她,並未付會錢,其自己也有參加丙會,是交會錢給申○○,還沒有標就倒掉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頁),復於本院更一審中再稱:只有參加並繳付一會會錢,申○○有提過要使用伊的名字借人頭上會,事實上伊沒有跟會,伊想到時候會錢也不是伊繳付,是會首要負責,但基本上伊沒有同意要負責,他說未○○要起會,借用伊的名字好不好,伊想說會首要負責,所以同意借用名字,但沒有同意伊要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而有同意出借其名義予未○○,而被告申○○亦供承有用張嘉銓名義參加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的會等語(依互助會單所示,張嘉銓參加者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丁會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己會,被告申○○前開所言,顯係誤記,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頁),惟證人張嘉銓已明確證稱其僅同意借用名字,並未同意要負責,可見被告未○○、申○○雖取得張嘉銓同意使用其名,其等並將之列入互助會會員名單內,然證人張嘉銓並無繳付互助會款之意願,而其餘不知情之參加會員,因誤認證人張嘉銓有能力且有意願支付互助會款,乃於被告未○○、申○○冒用張嘉銓名義競標且得標時,陷於錯誤如期交付活會會款予會首未○○轉交張嘉銓,並預期將來自己得標時,張嘉銓亦能依約支付死會會款,是被告未○○、申○○雖取得張嘉銓同意出借其名,然於其等使用張嘉銓名義競標且得標時,對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而言,仍屬因被告未○○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而為財物交付之情形,自難因張嘉銓有同意借名,而解免被告未○○對丁會、己會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之詐欺取財犯行。
4、至被告未○○、申○○二人於召募前開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之甲會時,即有冒用張淑美、徐金圓、戌○○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之情,惟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已順利完會。被告未○○雖有冒用人頭會員參加互助會情事,然該互助會既已順利完會,顯見被告未○○、申○○二人亦盡人頭會員繳納互助會會款之義務,而未使其餘參加會員受到財物上之損害,而其冒名部分,亦查無有何涉犯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詳如后述),自難認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不法,併此敘明。
㈢、另受詐欺活會人數部分,因上開合會,被告未○○自任會首、被告申○○雖為會員之一,惟其與被告未○○共同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應認被告未○○、申○○於利用人頭得標得標時,因被告未○○、申○○均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冒用之人頭即屬被告二人虛構之會員,自不計入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中,另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時,因該活會會員未知其已被冒標,仍遵期繳納會款,故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不因被告的次第冒標而減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前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2、自首被告行為後,刑法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茲比較修正新舊法之結果,自首之法律效果已由修正前之「必減」改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3、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五十九條酌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共同正犯被告未○○與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2、想像競合犯被告未○○各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合會一章,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未○○招募如事實欄所述之甲、乙、丙、丁、戊等五個互助會,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於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活會會款;另由被告申○○提供黃金山、張淑美、戌○○、徐金圓、張嘉銓等人名義於所招募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合會中虛列為人頭會員,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於如附表二、㈠至㈣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前開人頭名義得標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是核被告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新舊法比較結果,其刑度之實質內容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未○○犯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未○○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申○○代收附表一、㈠至㈤部分之會款,核係間接正犯性質,公訴人認被告申○○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見理由貳所述)。
㈣、被告未○○與被告申○○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於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尚與連續犯有別。
㈥、被告未○○各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公訴人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
㈦、又查被告未○○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主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自首」狀陳述犯罪事實,有該署之偵查卷所附自首狀上收狀戳日期可考(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一頁)。雖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同月二十五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衛署政室密字第○○一一號函移請調查「行政院衛生署未○○涉嫌倒會案」各節,有該調查處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七九一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附件袋)。然台北市調查處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接獲行政院衛生署該函,惟尚須經負有偵查職權之調查人員審閱該函及所附資料後,始能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否則亦不得謂已發覺,卷查,台北市調查處偵查犯罪人員於該函所載簽報時間依序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二月一日,在此之前台北市調查處偵查犯罪人員並未及時有任何動作及製作任何調查筆錄;換言之,調查局人員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始,始審閱或知悉該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之檢舉犯罪內容,之前既尚未審閱該函,即難謂已經知悉,是應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曰開始,才能謂台北市調查處偵查犯罪之人員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始有發覺,已經在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之後,準此,本件應認被告未○○已經生自首之效力,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㈧、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被告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未○○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連續冒標互助會款,然原判決附表乙組互助會,又認定未○○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冒標互助會款(見原判決第二、二十二頁),而參諸被告未○○所供冒標活會會員姓名編號之供述及甲、乙二會互助會單上之得標記載(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四、六頁),應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冒標附表一、㈡乙會編號一地○○互助會之時,為其冒標犯罪行為之始期,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前後互不一致,自有矛盾(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00號判決第四至五頁同此指摘)。
㈡、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甲會、乙會互助會,均有冒標會款之情事,詎其理由竟又謂上訴人所召集之甲會、乙會互助會,均已全部標完結束(見原判決理由甲、三之記載)。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亦未盡一致,此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第二至三頁同此指摘)。
㈢、又被告未○○所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㈣、證人地○○雖亦有替被告未○○代收會款,然其時間在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經證人地○○及被告申○○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正、反面),與本件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冒標期間之代收會款並無關係。原判決就此犯行期間,認證人地○○亦有代收行為,而被告未○○為間接正犯,尚有未合。
㈤、被告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亦有與申○○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㈥、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㈦、被告未○○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八至二一一頁、更一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和解之事實作為量刑之參考,亦有未當。
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關於連續犯、自首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被告未○○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冒標情事係與申○○共犯所為,係申○○要伊冒標其同事的會,以供周轉,冒標的會款全供申○○抵付其應納會款,並有二人會算冒標會款之帳單為憑云云,指摘原判決部分,雖無理由(詳如后述),惟其另以其係自首,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部分,則為有理由。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未○○辯稱:甲、乙會均已完會,並無詐得會金之事,最後已將會款還給被冒標之會員云云,惟被告未○○確有冒標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甲、乙各編號活會會員之會,並分別詐得二百八十八萬元、三百二十二萬元之款項,其事後雖能將該詐欺所得之資金缺口補足順利完會,而不致停標,然此全屬事後彌縫之事,仍無解於被告未○○施詐時,詐欺所得款項之認定,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犯罪時間長達二年餘,冒標次數多達三十五次,所詐金額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利用人頭會員名義得標之次數亦有九次,所詐金額亦四百五十二萬元之多,其中不乏會員半生勞苦之積蓄,盡為其所騙,所生危害重大,惟其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未○○係行政院衛生署技士,申○○係台北市政府文山區衛生所職員,二人併為康寧護校同學關係,竟基於共同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推由未○○連續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出任六個互助會會首,會員大都以行政院衛生署、文山區衛生所同事及朋友為會員,每人每會皆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皆採取外標方式,其會期計㈠、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共三十一會(即甲會);㈡、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共二十八會(即乙會);㈢、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共三十一會(即丙會);㈣、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共三十一會(即丁會);㈤、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共三十三會(即戊會);㈥、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計二十九會(下稱己會)。詎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未○○無故宣布倒會,致使會員們損失不貲,且未○○與申○○二人未經會員們同意,竟連續假冒會員名義,偽簽會員名字私自標走會金達二千多萬元朋分花用,渠等二人偽簽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會各編號所示之會員名義,第㈥會則沒有冒標,渠等二人以上之連續共同冒標,足生損害於所有被冒標會員及所有會員們之權益,因認被告未○○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認其籌組互助會本身(不包括前述冒標部分)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
1、關於被告未○○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裁例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未○○固提出自首狀,並於偵查中供承其確有冒標如附表所示之各會會員互助會之情事(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十八頁至二十二頁),惟均未供述有何冒用互助會會員名義偽簽姓名於標單上之情。嗣被告未○○雖於原審中供承:「(冒標有無簽署標單?)每次標會都有標單,上面有填寫金額和姓名,即使是冒標也有填寫標單,標單在其中有人得標後就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六頁反面)、「開標有寫標單,上寫人名及金額,沒寫『標單』二字,開標後標單撕掉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惟經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未○○冒標互助會時,偽造被冒標者姓名之得標記錄單據可資為佐,亦無互助會會員指述被告未○○有何偽簽其等署押之情事,是被告未○○前揭自白既乏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自難率而採為不利於被告未○○之認定。至民間互助會進行標會時,固有以填寫標單方式進行開標,惟以口頭或電話聯絡方式開標者,亦在所多有,參諸證人方麗雪於本院上訴審中所證:丁會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高淑英本來要標,但申○○打電話至衛生署後稱標不到,說被衛生署的人以更高利息標走等語;證人地○○亦證稱衛生所的錢都交給申○○,如要標會都會跟申○○說,再由申○○打電話去衛生署等語(均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頁),可見本件部分互助會員確係以電話聯絡之口頭方式參與競標無疑,自難率以部分民間互助會有以填寫標單方式開標之習慣,即遽認被告未○○有偽冒附表所示各被冒標會員名義填寫標單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依上說明,被告未○○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就被告未○○前開所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於被告未○○籌組互助會本身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被告未○○所召集之甲會、乙會雖有冒標情事,惟其冒標後已於會期中將冒標之會款補足,甲、乙二會亦進行至尾會完會;丙會則進行至第二十四會,僅餘七會未標;丁會已至第十九會,尚餘十二會;戊會進行至第十四會,尚餘十九會;己會進行至第七會,尚餘二十二會等事實,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見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考(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四至九頁),足認上揭六個互助會自起標至停標前,除冒標部分外,尚正常運作,並已進行多會。則衡諸常情,茍被告未○○於起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理應於召會之初收齊會款後旋即停標,捲款潛逃,以獲取最大利益,應無將互助會進行至末會結束或待互助會進行多會後,始詐取僅餘各會會款之理。是難以被告未○○有停標或冒標之事實遽認其於召會之初即意在詐欺取財。況被告未○○並未有冒標己會之情事,已經告訴人辛○○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果被告未○○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則被告未○○於己會召募時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豈有可能於首會後仍進行七會,方始停標,益見其非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甚明。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未○○籌組互助會本身有何詐欺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除前開事實欄所載冒標犯行外,尚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就被告未○○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未○○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係台北市政府文山區衛生所職員,與被告未○○二人為康寧護校同學關係,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未○○連續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出任六個互助會之會首,被告申○○與未○○二人未經會員們同意,竟連續假冒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會員之名義,偽簽各該會員名字私自標走會金達二千多萬元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申○○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之冒標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未○○係多年朋友,基於朋友情誼幫被告未○○代收文山區衛生所部分之會款,均有轉交或匯給被告未○○,並不知有冒標之情事;本件係因被告未○○無法還錢,始拖其下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申○○涉有此部分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未○○之供述及認被告二人財務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申○○對此應知之甚詳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申○○係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告訴人己○○等人及證人林英珠等人於告訴狀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均無人指訴被告申○○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合先敘明。
㈡、共同被告未○○固迭於偵審中指訴被告申○○與之共同冒標附表所示各會員合會,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幫我同事申○○也是鄰居,她在文山區衛生所服務,因為她一直付不出會款,她叫我用她同事的名字冒標」、「我真的是幫申○○,我未挪用自己」(見第三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因她(按指被告申○○)先生積欠債務,看在鄰居多年又是同學的份上,於本身經濟能力尚可下,協助她召互助會解決債務」、「而我本身會款也達三十萬以上(加上同事會及每月開支),情急之下才會有偽標情事」、「衛生所會款都由 黃女 (按指被告申○○)代收所有會款,所收的會款由黃女支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自首狀所載);「她(按指被告申○○)只說要我標她同事的會,她都不在場,標了我會打電話給她」(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於原審訊問中供承:「她都打電話告訴我任意找個名字冒標,標的錢都拿來抵她應該給我的會錢」(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頁);「(冒標的錢)以會養會,標到的錢給其他得標的人,黃(彩珠)都將收的會錢匯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黃有無拿會錢給妳?)只有一次,是託我同事,有時候是徐金圓拿給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因黃(彩珠)開始繳不出會錢,冒標的錢一部分我拿去用,一部分黃拿去繳會錢」(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四頁)各云云,所供語多齟齬,已難輕信。
㈢、被告二人係康寧護校同學關係,為多年之朋友,且被告申○○任職之文山區衛生所有多人參加本案互助會,而歷次開標均係在會首即被告未○○任職之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為之各節,為其等所是認,並經證人林英珠、高淑英、地○○、吳碧芬證述被告申○○未曾至開標現場等情屬實(見三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而被告申○○將所代收之會款,以匯款或親自或委託證人徐金圓轉交被告未○○之事實,亦據被告未○○自承無誤,已如前述,且有被告未○○銀行存摺及存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至二四三頁)。則雖被告申○○代收文山區衛生所之會款,以轉交被告未○○,但尚難以其代收會款之行為即推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且除被告申○○代收會款外,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被告未○○召集互助會期間,由證人地○○代收會款長達約一年,復據證人地○○證述其代收後,至被告申○○家交給申○○,再由申○○負責交給未○○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而該段時期的互助會並未出現問題,尤難以單純之代收或轉交會款之經手行為遽論共同詐欺取財。
㈣、雖證人方麗雪證稱:文山區衛生所的會單都是被告申○○交付給他們,會錢都交給申○○,標到的錢也由申○○拿給他們,丁會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高淑英本來要標,但申○○打電話至衛生署後稱標不到,說被衛生署的人以更高利息標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證人地○○稱衛生所的錢都交給申○○,如要標會都會跟申○○說,再由申○○打電話去衛生署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然如何打電話至衛生署向被告未○○標會,不過代為傳達表意的過程,縱轉述未予標到,而事後查證結果該次係遭冒標,亦難以被告申○○藉電話傳達被告未○○告知之標會結果,即認被告申○○上下其手加以冒標。再交付每會會單的行為,亦不過自會首即被告未○○取得會單後加以轉交,難認與共同詐欺有何關連。
㈤、至被告申○○縱有於被告未○○宣布倒會後,協助會員商討處理債務事宜,亦係為免其友即被告未○○遭催索而陷於困境,或其故舊同僚因參加該互助會而損失過重,乃念情顧誼之舉,對於自己經手部分願意協助處理,經被告申○○陳明,自尚難以之推認被告申○○涉有共同冒標詐財之犯行。且經證人陳鎮宏律師證稱:未○○及申○○雖有來問過債務的問題,其並據其等供述製作了計算單(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但僅是分析債權債務如何計算、房屋價值等(見本院上訴審第一四三頁),亦不得以曾詢問如何計算即認先前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公訴人另以被告未○○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為彌補欠款,向銀行辦理貸款,由被告申○○介紹或擔任保證人,而認「可見被告申○○當時即已知被告未○○已臨捉襟見肘、破產邊緣,而被告申○○不僅未告知其會員之同事,反仍按月收受會錢,且又鼎力相助被告未○○等,實與常情有違,可知被告未○○辯稱連續冒標會款,部分係交由被告申○○花用等說法,應屬可信云云。惟縱被告申○○介紹或為借款之保證人,亦難指係因其參與冒標所致;況於此互助會已被大半冒標後之借款行為,被告申○○即或於該時業已知情,其「知情」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屬二事,實無從因被告申○○知悉被告未○○財務狀況惡化,仍代收會款,遽認彼二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況被告未○○雖稱冒標的錢由被告申○○拿走,然卻提不出任何證明,且謂其在衛生署收到的會錢並沒有拿給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頁),果如被告未○○所稱申○○要求冒標,則冒標所得款項何以從未交付被告申○○?而被告申○○猶須將自文山區衛生所收到的會款交付被告未○○?顯不合於常理。另被告未○○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中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製作之帳單(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一至一一一頁、一一八、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八七頁),並稱該帳單係其與申○○就冒標附表一所示各會員合會後會算單據,以證明申○○確有參與冒標,並挪用標得會款等情,然該共同被告未○○親筆製作之前開帳單,對被告申○○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且係被告未○○片面所製作,並為被告申○○所否認,自不足作為補強共同被告未○○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未○○於原審所提其與被告申○○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通話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聲音雖清楚、自然,並無中斷,並與被告未○○於本院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五頁、九十三頁),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覃:彩珠我跟你講,我在我這邊算一算,妳之前欠我的差不多還有二、三百萬,那現在也不知該怎麼處理?…黃:
是不是私底下欠的會錢?覃:對呀!都有呀!」、「覃:…我以前帳單都有給妳看,妳還留著嗎?我有給妳影印的,妳還留著嗎?黃:有呀!妳寫的東西都有留著。」、「覃:我說你那邊欠我部分,我們就私底下解決。黃:你說會錢搞來搞去的那些?覃:對呀」(見本院更二審卷八十頁、八十四頁),由此部分之通話內容,僅得認定被告二人間存在或為借款或為會款之數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就其等間之債務關係或有會算之帳單,然前開譯文所指「帳單」是否即為被告未○○所提之其與被告申○○會算冒標款項之記錄,尚非無疑,亦難遽認為前開帳單係屬真正,並據為被告申○○確有參與冒標附表一、㈠至㈤所示會員合會之認定。另關於「覃:妳部分要去負責。黃:沒有錯,那現在我也在跟你解決。」、「覃:你也知道今天的會都是你在用的。黃:不能講這個話吧!覃:我再打給你。黃:對呀!你現在講這個話不合理吧!覃:怎樣不合理?黃:你想,你有沒有用到?」(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部分之通話內容,亦僅知被告申○○願協助解決部分會款問題,至其願協助解決部分會款問題,亦無從推認被告申○○即係為彌補其參與冒標犯行而為。再者,被告未○○表示「會」都是申○○使用乙節,已為被告申○○當場反駁,且其所稱之「會」是否即為本件冒標之互助會,亦非無疑,自難率而採為不利於被告申○○之認定。另被告申○○雖否認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中播放被告未○○於原審中提出之錄音帶內之聲音,非出自於被告申○○,而請求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惟其嗣後已具狀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捨棄將錄音帶送鑑定之聲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八七頁),是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另被告未○○又稱:丙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遭冒標後,被告申○○向文山區衛生所收取七會並加上張嘉銓共八會的活會會錢,與僅剩餘七會的情形不符,顯見已知冒標云云,然如何收取會款悉依被告未○○告以之標會結果,其間如有任何疑問亦應由被告未○○負責,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申○○有本件犯行。再被告未○○另指被告申○○曾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稱:將其親人黃金山、張嘉銓、戌○○、徐金圓及張淑美之名義借與未○○使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至一○五頁),然實際上卻由被告申○○使用各該名義加入互助會,可見被告申○○因有周轉需要而借名上會,實係因申○○要求而冒標云云。然即或被告申○○本身有借用名義加入互助會或者替被告未○○借名參加之情形,亦非表示其有本件冒標或早已知悉被告未○○有意冒標及嗣後有冒標之犯行。
㈧、至被告未○○指摘被告申○○係冒用其親友黃金山等人名義參加標會,會款悉由申○○繳付,在每會開始前一、二個月時就開始標,已均為死會,申○○之親友名單均係申○○所提供,伊始將之列入互助會,非其擅自虛列為其親友為人頭會員等節,被告未○○前開指述,堪可信實(業如前述),惟關於被告申○○冒用黃金山等人名義參加標會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詳如后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綜上各節參互觀之,被告未○○之供述非無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且案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衡情被告二人固為多年朋友關係,然究非夫妻親子間之至親關係,而被告未○○係正常成年人,任職行政院衛生署多年,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僅為幫助被告申○○解決債務問題而召集互助會,進而多次冒標,而願背負民事賠償之鉅額債務並甘冒刑罰制裁之理。既為解決被告申○○債務問題,何不由被告申○○自任會首?又被告未○○若明知被告申○○經濟狀況惡化至須靠冒標償債度日,又豈有同意其參加其所籌組之每一互助會之理。再茍被告申○○亟須詐財還債,又何必多此一舉將所代收之會款轉交或匯給被告未○○?凡此均有違常理,委難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申○○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申○○曾至陳鎮宏律師事務所洽談處理善後事宜,顯示被告申○○與未○○有共同冒標詐欺被害人會款之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申○○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申○○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申○○涉犯上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不採之同案被告未○○之指述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從合一審判之部分
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發回意旨指出:「被告申○○涉犯冒用其親友黃金山、戌○○、張淑美、徐金圓等人參加被告未○○前開召集之互助會,並冒用黃金山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詐欺取財之罪嫌」(上開判決第三頁第四行以下)。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未○○與申○○二人未經會員們同意,竟連續假冒會員名義,偽簽會員名字私自標走會金達二千多萬元朋分花用,渠等二人偽簽之會員名義依上次序互助會如下:㈠會之李淑華、吳碧芬、 楊秀娟 、王蕑、梁耀憲、 黃麗珠 、黃麗慧等七人;㈡、李淑華、 宋肅為 、地○○二會、方麗雪、林英珠、 董麗香 (誤載為 重麗香 )等六人;㈢會之地○○、方麗雪二會、吳碧芬、高淑英、 楊淑智 、林英珠等六人;㈣會之 陳玉慎黃麗妹 、方麗雪、高淑英、 陳素玲 、黃麗慧、己○○等七人;㈤會之楊秀娟、吳碧芬、宋肅為、董麗香、 周秋玲傅宥霖 、地○○等七人,第㈥會則沒有冒標」等語,至於被告申○○有無冒用黃金山、戌○○、張淑美、徐金圓等人參加被告未○○前開召集之互助會,並以冒用黃金山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施詐,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金山等人得標而如期交付各期活會會款之事實,全無論述記載,從而被告申○○冒用黃金山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用黃金山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交付活會會款之行為是否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則未起訴部分根本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申○○犯有參與冒標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各編號活會會員之罪嫌,惟如前所述,經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有上開犯行而應諭知無罪,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申○○冒用黃金山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會」(未經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合一審理。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意旨第三頁第四行以下指摘被告申○○涉犯冒用其親友黃金山、戌○○、張淑美、徐金圓等人參加被告未○○前開召集之互助會,並冒用黃金山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合一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未○○冒標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共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元部分:
(一)甲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合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一│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李淑華│三千二│四十四萬元│同下│││(第十會期,實際已││百元│││││標會員九人次)(註│││││││含會首,以下同)│││││├──┼─────────┼────┼───┼─────┼──────┤│二│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王蕑│三千八│四十四萬元│ 王美芳 ,餘同│││(第十一會期,實際││百五十││下│││已標會員九人次)││元│││├──┼─────────┼────┼───┼─────┼──────┤│三│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楊秀娟│三千五│四十二萬元│同下│││(第十三會期,實際││百元│││││已標會員十人次)│││││├──┼─────────┼────┼───┼─────┼──────┤│四│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梁耀憲│三千五│四十二萬元│ 鄭展坤 ,餘同│││(第十四會期,實際││百元││下│││已標會員十人次)│││││├──┼─────────┼────┼───┼─────┼──────┤│五│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吳碧芬│三千二│四十萬元│同下│││(第十六會期,實際││百元│││││已標會員十一人次)│││││├──┼─────────┼────┼───┼─────┼──────┤│六│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黃麗妹│三千二│四十萬元│ 李強 、己○○│││(第十七會期,實際││百元││,餘同下│││已標會員十一人次)│││││├──┼─────────┼────┼───┼─────┼──────┤│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黃麗慧│三千九│三十六萬元│戊○○、 王秀 │││(第二十會期,實際││百元││華、卯○○、│││已標會員十三人次)││││ 陳穎 慧、陳穎│││││││怡、丙○○、│││││││何 麗霜蘇淑 │││││││貞、傅悅娟、│││││││ 劉淑 芳、 蕭朝 │││││││鐘、黃麗慧、│││││││黃麗妹、吳碧│││││││芬、梁耀憲、│││││││楊秀娟、王蕑│││││││、李淑華等十│││││││八人│├──┴─────────┴────┴───┴─────┴──────┤│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二百八十八萬元│└──────────────────────────────────┘
(二)乙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合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一│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地○○│四千三│五十萬元│同下│││(第四會期,實際已││百五十│││││標會員三人次)(註││元│││││含會首,以下同)│││││├──┼─────────┼────┼───┼─────┼──────┤│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董麗香│四千六│五十萬元│同下│││(第五會期,實際已││百元│││││標會員三人次)│││││├──┼─────────┼────┼───┼─────┼──────┤│三│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方麗雪│五千二│五十萬元│邱 金德楊寶 │││(第六會期,實際已││百元││菜,餘同下│││標會員三人次)│││││├──┼─────────┼────┼───┼─────┼──────┤│四│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林英珠│四千元│四十六萬元│ 廖敏君 ,餘同│││(第九會期,實際已││││下│││標會員五人次)│││││├──┼─────────┼────┼───┼─────┼──────┤│五│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李淑華│五千三│四十四萬元│ 李邱香 ,餘同│││(第十一會期,實際││百元││下│││已標會員六人次)│││││├──┼─────────┼────┼───┼─────┼──────┤│六│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宋肅為│五千元│四十二萬元│卯○○,餘同│││(第十三會期,實際││││下│││已標會員七人次)│││││├──┼─────────┼────┼───┼─────┼──────┤│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地○○│四千八│四十萬元│戊○○、 林錦 │││(第十五會期,實際││百元││麗、 楊樹梅 、│││已標會員八人次)││││ 呂嘉女 、蘇淑│││││││貞、 黃菲菲 、│││││││癸○○、高淑│││││││娥、 陳俊明 、│││││││ 盧美 玲、 黃英 │││││││菊、 洪美玟 、│││││││ 陳相尹 、董麗│││││││香、宋肅為、│││││││李淑華、林英│││││││珠、方麗雪、│││││││地○○(二會│││││││)等十九人│├──┴─────────┴────┴───┴─────┴──────┤│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三百二十二萬元│└──────────────────────────────────┘
(三)丙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合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林英珠│三千六│四十四萬元│ 黃明 雅、楊寶│││(第十會期,實際已││百元││菜,餘同下│││標會員九人次)(註│││││││含會首,以下同)│││││├──┼─────────┼────┼───┼─────┼──────┤│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方麗雪│三千六│四十萬元│同下│││(第十三會期,實際││百元│││││已標會員十一人次)│││││├──┼─────────┼────┼───┼─────┼──────┤│三│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吳碧芬│三千二│四十萬元│同下│││(第十四會期,實際││百元│││││已標會員十一人次)│││││├──┼─────────┼────┼───┼─────┼──────┤│四│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楊淑智│三千六│四十萬元│ 陳碧 如, 李秋 │││(第十五會期,實際││百元││香,餘同下│││已標會員十一人次)│││││├──┼─────────┼────┼───┼─────┼──────┤│五│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地○○│二千八│三十六萬元│ 鄭淑玉盧秀 │││(第十八會期,實際││百元││枝,餘同下│││已標會員十三人次)│││││├──┼─────────┼────┼───┼─────┼──────┤│六│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方麗雪│四千三│三十二萬元│ 林秀 娟,餘同│││(第二一會期,實際││百元││下│││已標會員十五人次)│││││├──┼─────────┼────┼───┼─────┼──────┤│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高淑英│五千二│三十萬元│ 許我蘋林美 │││(第二三會期,實際││百元││娥、天○○、│││已標會員十六人次)││││巳○○、 林淑 │││││││棗、乙○○、│││││││ 黃世彬高綢 │││││││、高淑英、方│││││││麗雪(二會)│││││││、地○○、楊│││││││淑智、吳碧芬│││││││、林英珠等十│││││││四人│├──┴─────────┴────┴───┴─────┴──────┤│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二百六十二萬元│└──────────────────────────────────┘
(四)丁會: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合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方麗雪│四千六│五十四萬元│ 卞秋香黃彩 │││(第五會期,實際已││百元││珠、 陳秀英 、│││標會員四人次)(註││││ 邱金德 、黃英│││含會首,以下同)││││菊,餘同下│├──┼─────────┼────┼───┼─────┼──────┤│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陳素玲│二千八│四十四萬元│同下│││(第十一會期,實際││百元│││││已標會員九人次)│││││├──┼─────────┼────┼───┼─────┼──────┤│三│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黃麗妹│三千二│四十四萬元│同下│││(第十二會期,實際││百元│││││已標會員九人次)│││││├──┼─────────┼────┼───┼─────┼──────┤│四│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高淑英│三千二│四十四萬元│同下│││(第十三會期,實際││百元│││││已標會員九人次)│││││├──┼─────────┼────┼───┼─────┼──────┤│五│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黃麗慧│三千元│四十四萬元│同下│││(第十四會期,實際│││││││已標會員九人次)│││││├──┼─────────┼────┼───┼─────┼──────┤│六│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陳玉慎│三千七│四十四萬元│廖敏君、劉淑│││(第十五會期,實際││百元││銘、 阮亞瑜 ,│││已標會員九人次)││││餘同下│├──┼─────────┼────┼───┼─────┼──────┤│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己○○│五千八│三十八萬元│宇○○(二會│││(第十九會期,實際││百元││)、玄○○、│││已標會員十二人次)││││丙○○、傅悅│││││││娟(二會)、│││││││庚○○、林淑│││││││棗、 高玲子 、│││││││ 陳其雄許蕙 │││││││蘋、壬○○、│││││││陳玉慎、黃麗│││││││妹、方麗雪、│││││││高淑英、陳素│││││││玲、黃麗慧、│││││││己○○等十七│││││││人│├──┴─────────┴────┴───┴─────┴──────┤│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三百十二萬元│└──────────────────────────────────┘
(五)戊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合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活會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活會會員)│├──┼─────────┼────┼───┼─────┼──────┤│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楊秀娟│四千二│五十四萬元│同下│││(第七會期,實際已││百元│││││標會員六人次)(註│││││││含會首,以下同)│││││├──┼─────────┼────┼───┼─────┼──────┤│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宋肅為│四千三│五十四萬元│同下│││(第八會期,實際已││百五十│││││標會員六人次)││元│││├──┼─────────┼────┼───┼─────┼──────┤│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董麗香│三千八│五十四萬元│同下│││(第九會期,實際已││百元│││││標會員六人次)│││││├──┼─────────┼────┼───┼─────┼──────┤│四│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傅宥霖│四千六│五十四萬元│ 葉德明 ,餘同│││(第十會期,實際已││百元││下│││標會員六人次)│││││├──┼─────────┼────┼───┼─────┼──────┤│五│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周秋玲│五千八│五十二萬元│同下│││(第十二會期,實際││百元│││││已標會員七人次)│││││├──┼─────────┼────┼───┼─────┼──────┤│六│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吳碧芬│六千六│五十二萬元│同下│││(第十三會期,實際││百元│││││已標會員七人次)│││││├──┼─────────┼────┼───┼─────┼──────┤│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地○○│六千一│五十二萬元│卯○○、林錦│││(第十四會期,實際││百元││麗、甲○○、│││已標會員七人次)││││ 陳穎宜 、林秀│││││││娟、 薛麗娟 、│││││││ 黃明雅鐘宜 │││││││君、陳玉慎、│││││││壬○○、傅悅│││││││娟、戴 其端 、│││││││ 陳美麗蔡彩 │││││││鳳、癸○○、│││││││地○○、 馬培 │││││││卿、丑○○、│││││││酉○○、楊秀│││││││娟、吳碧芬、│││││││宋肅為、董麗│││││││香、周秋玲、│││││││傅宥霖、高綢│││││││等二十六人│├──┴─────────┴────┴───┴─────┴──────┤│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三百七十二萬元│└──────────────────────────────────┘附表二:被告未○○與申○○利用人頭會員詐取互助會款共四百五十二萬元部分:
(一)丙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合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名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扣除││││人頭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會首、申○○│││││││及人頭之活會│││││││會員)│├──┼─────────┼────┼───┼─────┼──────┤│一│八十六年年二月一日│張淑美│二千八│五十四萬元│壬○○、陳碧│││(第二會期,實際已││百元││如、天○○、│││標會員○人次)││││ 林秀娟 、黃明│││││││雅、巳○○、│││││││楊 寶菜 、許我│││││││蘋、癸○○、│││││││乙○○、高綢│││││││、 蔡淑鳳 、戴│││││││ 喬松 、方麗雪│││││││(二會)、吳│││││││碧芬、 高叔英 │││││││、董麗香、楊│││││││淑智、 陳淑淑 │││││││、鄭淑玉、張│││││││嘉銓(此次為│││││││其自行參加)│││││││、 劉幼麟 、邱│││││││金德、黃世彬│││││││、 李秋香 、林│││││││英珠、 盧秀枝 │││││││共二十七人│├──┴─────────┴────┴───┴─────┴──────┤│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五十四萬元│└──────────────────────────────────┘
(二)丁會: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合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名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扣除││││人頭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會首、申○○│││││││及人頭之活會│││││││會員)│├──┼─────────┼────┼───┼─────┼──────┤│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徐金圓│三千六│五十二萬元│宇○○(二會│││第二會期,實際已標││百元││)、 劉淑銘 、│││會員○人次)││││陳秀英、陳玉│││││││慎、玄○○、│││││││丙○○、傅悅│││││││娟(二會)、│││││││黃麗妹、方麗│││││││雪、 黃英菊 、│││││││廖敏君、高淑│││││││英、陳素玲、│││││││庚○○、林淑│││││││棗、高玲子、│││││││陳其雄、黃麗│││││││慧、卞秋香、│││││││阮亞瑜、許蕙│││││││蘋、邱金德、│││││││壬○○、李玉│││││││玲等二十六人│├──┼─────────┼────┼───┼─────┼──────┤│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黃金山│四千二│五十二萬元│同上,共二十│││第三會期,實際已標││百元││六人│││會員○人次)││││││││││││├──┼─────────┼────┼───┼─────┼──────┤│三│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張嘉銓│四千九│五十二萬元│同上,共二十│││第四會期,實際已標││百元││六人│││會員○人次)│││││├──┴─────────┴────┴───┴─────┴──────┤│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一百五十六萬元│└──────────────────────────────────┘
(三)戊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合會(含會首共三十三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名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扣除││││人頭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會首、申○○│││││││及人頭之活會│││││││會員)│├──┼─────────┼────┼───┼─────┼──────┤│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徐金圓│三千六│五十八萬元│卯○○、林錦│││(第二會期,實際已││百元││麗、甲○○、│││標會員○人次)││││陳穎宜、林秀│││││││娟、楊秀娟、│││││││吳碧芬、宋肅│││││││為、薛麗娟、│││││││董麗香、周秋│││││││玲、黃明雅、│││││││ 鐘宜君 、陳玉│││││││慎、高綢、張│││││││ 淑慧 、壬○○│││││││、傅悅娟、傅│││││││宥霖、地○○│││││││、 戴其端 、楊│││││││寶菜、陳美麗│││││││、 蔡彩鳳 、林│││││││ 淑棗馬培卿 │││││││、葉德明、施│││││││ 宛妤 、酉○○│││││││等二十九人│├──┼─────────┼────┼───┼─────┼──────┤│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張淑美│四千三│五十八萬元│同上,共二十│││第三會期,實際已標││百元││九人│││會員○人次)│││││├──┴─────────┴────┴───┴─────┴──────┤│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一百一十六萬元│└──────────────────────────────────┘
(四)己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之合會(含會首共二十九會)┌──┬─────────┬────┬───┬─────┬──────┐│編號│冒標日期│被冒名之│標金│詐得會款│被害人(扣除││││人頭會員│新台幣│(新台幣)│會首、申○○│││││││及人頭之活會│││││││會員)│├──┼─────────┼────┼───┼─────┼──────┤│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張嘉銓│六千一│四十二萬元│玄○○、 王淑 │││第五會期,實際已標││百元││芬、宋肅為、│││會員三人次)││││子○○、盧美│││││││玲、李淑華、│││││││卯○○、 石美 │││││││春、午○○、│││││││邱金德、王蕑│││││││、地○○、洪│││││││美玟、亥○○│││││││、己○○、李│││││││雅菁、劉幼麟│││││││、 吳文雄 、何│││││││麗霜、黃英菊│││││││、廖敏君等二│││││││十一人│├──┼─────────┼────┼───┼─────┼──────┤│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張淑美│六千三│四十二萬元│同上,共二十│││(第六會期,實際已││百元││一人│││標會員三人次)│││││├──┼─────────┼────┼───┼─────┼──────┤│三│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黃金山│五千二│四十二萬元│同上,共二十│││(第七會期,實際已││百元││一人│││標會員三人次)│││││├──┴─────────┴────┴───┴─────┴──────┤│總計本合會詐得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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