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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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昌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昌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昌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交予其外甥 蔡佳坤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賓」之成年男子,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3年12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徐仙理 ,並佯稱:其曾向健保局領取醫療補助,且遭吸金集團以其名義在銀行開戶,造成多人受害,限其3天內匯款80萬元,否則將要提告云云,致陳徐仙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將80萬元款項匯入曾昌義上開帳戶內。嗣陳徐仙理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昌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徐仙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陳徐仙理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㈣臺灣銀行成功分行104年4月21日成功營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4年6月3日成功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犯賭博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7號、101年度簡字第3096號、101年度簡字第35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6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80萬元,業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其中之6萬元,餘款雖經銀行止扣,不致遭提領殆盡,然告訴人仍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復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竟未能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自不宜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3832 號判決(104.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399 號(104.11.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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