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伍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肆陸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肆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達明知MD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義路口某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MDA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6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MDA5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69公克、驗後淨重1.427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達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5顆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5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69公克,驗後淨重1.427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MDA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其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MDA5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69公克,驗後淨重1.427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