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陳淑華
被   告  王園芝
訴訟代理人  蘇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
1293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嘉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嘉義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4樓「FIORINA」專櫃服務人員,原告為同一百貨公司
不同專櫃之服務人員,訴外人 曾鐙慧 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中午12時50分許至被告任職之櫃檯欲辦理退貨,原告在旁協
助,被告因曾鐙慧退貨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其專櫃上之木板、壓克力板、保養品等朝原告
丟擲,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刑事案件要開上訴庭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
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
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