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2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聲請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96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以下同)140萬元為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98年7月17日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視為撤回其訴;且聲請人已因相對人已履行債務,而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撤回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75號相對人起訴狀自認)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224號提存書、及原法院民事庭函,求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6月29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即於98年7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由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受理在案,嗣因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依同法第263條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8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卷、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足稽。
(三)從而,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96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審訴字第4075號損害賠償之訴,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嗣後兩造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視同未起訴,與未行使權利同,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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