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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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沛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50、21194、21413、21414、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初沛頤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 何晉綸 」均更正為「 何晉倫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4行所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部分,應予刪除(詳如下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所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一節,然查被告除受有拘役之前案外,並無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事,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非無社會歷練之積累,其斷然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犯罪追訴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50號
第21194號第21413號第21414號第21482號被告初沛頤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之6(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沛頤經由網路遊戲得知打工賺錢之訊息,乃加入對方LINE帳號洽談打工事宜,對方告知係經營線上博弈,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其使用,每本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其明知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顯係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之不法份子所為,然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兼職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6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南雅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於前(13)日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景堯 」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6月4日17日19時20分,假冒可樂旅遊業務、台新銀行員工分別撥打電話予 葉季華 ,佯稱:因票務系統問題,會扣款10張門票之款項,需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葉季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9,123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7日19時30分,假冒潮物部落格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何晉綸,佯稱因其先前購物簽收單有誤,導致每個月會自動扣款1,379元,共12個月,需至ATM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何晉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6,234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於106月4日17日20時38分,假冒可樂旅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 邱羽柔 ,佯稱:因之前上網購票(機票),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會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邱羽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7,996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7日20時55分,假冒可樂旅遊員工撥打電話予 黃萩馨 ,佯稱其先前購買機票,因公司內部系統出現錯誤,導致新增12筆訂單,需用手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黃萩馨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29,12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7日21時許,假冒自稱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 葉可芸 ,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導致每個月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葉可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9,987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葉季華、何晉綸、邱羽柔、葉可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初沛頤固不否認將上開陽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辯稱:對方說是經營線上博弈,要借帳戶去做博弈,伊因貪心,網路上有人說交帳戶可以拿錢,1個帳戶是3萬元,伊於106年4月13日開設上開2個帳戶,於同年月15日快遞給對方,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季華、何晉綸、邱羽柔、葉可芸及被害人黃萩馨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葉季華、何晉綸、邱羽柔、葉可芸4人分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被害人黃萩馨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翻拍照片1張,以及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之上開陽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確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明知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其條件,顯與正常工作有別,客觀上得預見係收購人頭帳戶者所為,仍將金融帳戶寄交予未曾謀面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其後亦發生詐騙之結果,難認有何超出預期而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