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六角鎖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六角鎖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T型扳手及六角鎖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甲○○於90年2月2日入監服刑,後於9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六角鎖扳手各1支,先於97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前,使用上開T型扳手插入置放於該處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以旋轉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方式,單獨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而將之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並將該車車牌拆下丟棄於屏東市頂柳地區之水溝內(未尋獲)。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在屏東市○○路○段○○巷○○號前,使用上開六角鎖扳手,以鬆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螺絲之方式,單獨竊取該車車牌0面,並將之改懸於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上,以避免查緝。嗣於97年8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並改懸N89-89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乙○○)、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丁○○之母丙○○)、T型扳手、六角鎖扳手及鑰匙各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遂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以上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所有之T型扳手及六角鎖扳手各1支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偵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及刑案照片6紙(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T型扳手及六角鎖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有上開刑案照片附卷可考,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先後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害人均已取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及六角鎖扳手各
1支,業據被告供陳為其所有,雖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僅使用該T型扳手;而竊取上開車牌時僅使用該六角鎖扳手,然被告既於竊取上開機車及車牌時,均攜帶上開物品,而上開物品亦經本院認定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皆屬供被告犯本件2次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遂應於先後2次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末就扣案之鑰匙1支,雖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亦稱係竊得機車之後,再使用該鑰匙發動引擎等語明確,故尚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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