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廖君豪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此次為第一次為酒駕犯行,其酒醉程度為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7毫克,於國道公路為酒醉駕車犯行,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本件未有肇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被告廖君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豪自民國10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208.5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君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 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