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武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慧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武慧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武慧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慧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張雅婷 受傷,實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及足踝部重挫傷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及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3號

  被   告 武慧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慧馨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天祥一街7巷往東北向,行駛至天祥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武慧馨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張雅婷機車左側車尾,致張雅婷倒地後,受有右側大腿及足踝部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慧馨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案發時發現告訴人機車,有按喇叭但來不及閃避,其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車尾,當時時速為40公里等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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