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58號聲請人 邵明美 相對人 許智捷 律師即 邱基衡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基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6,8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基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繳納裁判費117,60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078萬元,核算裁判費為106,864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7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073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078萬元之裁判費即106,864元。另鑑定費8萬元部分,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864元(計算式:106864+80000=18686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