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圓與告訴人 劉瑞貞 同為新北市○○區○○○00○0號「淡水康復之家」之住民,民國109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兩人因細故引發肢體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傷告訴人之頸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抓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