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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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裴偉人相對人 陳志峻 住臺北市○○區○○路1相對人 蔡慧貞 相對人朱明住新北市○○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陸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萬8,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0,5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中關於財產權部分即89萬2,000元,因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其餘第一審尚未確定之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即6,000元及第二審之裁判費1萬0,500元,合計為1萬6,500元,依第二審法院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待聲請人取得該核定數額之裁定後,復向本院提出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聲請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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