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傑
許語彤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雯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語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民國111年7月22日 麻新樓 醫務字第111496號函、被告許語彤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陳雯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就被告陳雯傑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語彤因本案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救治後,目前呈左側肢體(即上、下肢)無力,站立行走困難,工作能力受損約30%,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即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1496號函、被告許語彤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71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規定。是核被告陳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陳雯傑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雯傑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許語彤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雯傑之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因被告陳雯傑非於案發當天立即驗傷,故無法證明係被告許語彤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查,被告陳雯傑於警詢時供稱:有因此事件受傷,我事故後,有至宏科醫院就診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且觀之被告陳雯傑所提出之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生囑言」欄已載明:「患者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足認被告陳雯傑確實係於案發當天即前往宏科醫院接受治療,故被告許語彤之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誠難採憑。
三、被告陳雯傑、許語彤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陳雯傑坦承、被告許語彤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雙方過失程度及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且雙方間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雯傑供稱為大學畢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許語彤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陳雯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00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語彤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傑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南130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該路與小新里里內道路口交岔路口時,適許語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新里里內道路由東向西駛至。陳雯傑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未讓許語彤之機車先行。
許語彤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兩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許語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嚴重腦腫脹經開顱手術後併顱骨缺損、頭皮撕裂傷2公分、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陳雯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雯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許語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陳雯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兼告訴人陳雯傑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許語彤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3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雯傑、許語彤所為,各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