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6號原告 陳韋翰 被告 陳燕珩 原告與被告陳燕珩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元+3,0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