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文經 代理人 湯偉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債務人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37號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已於105年7月1日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2002年出廠出產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另其於105年4月11日陳報資產表所示並無保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已陳報無任何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本院前於106年3月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之意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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