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慶生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雖未肇事,然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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