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巍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巍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被告張巍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巍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西瓜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藏置於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商店,該商店員工 王麗花 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麗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巍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麗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計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西瓜牛奶1瓶,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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