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461號原告 鄭麗琴 代理人 鄭安棨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上開訴訟,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死亡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特別規定,參以該訴訟一方當事人於訴訟後、判決確定前死亡,係由除對造外之他繼承人承受該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地位。準此,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於起訴前已死亡,尚生存之一方,應以除自己以外之他方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若當事人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葉玉同 曾舉行婚約,並有多名親友見證,但未辦理登記,葉玉同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葉玉同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喜宴及結婚嘉賓簽名布條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起訴時未列被告,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發函命原告補正葉玉同之繼承系統表,該函並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本人,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