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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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星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
被告所陳上訴意旨,僅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使其Instagram摯友約40人均可見聞」之記載應更正為「使其Instagram帳號粉絲約400人均可見聞」,復就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無任何前科,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甲○○達成和解,因與被害人吵架一時失慮才犯錯,又被告需扶養外祖父母、母親及弟弟,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54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將被害人暫留在被告住處之衣物任意丟棄而毀損之,又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狀況下,擅自不當利用被害人照片之個人資料,並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軟體上,以該照片搭配粗鄙之言語辱罵被害人,因而損及被害人之名譽,另以加害名譽、隱私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恐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1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點已逾「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不生撤回之效力,然亦係本院量刑參考事由,併此說明)。本院認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侵占」更正為「毀損」,並將同欄第4至5列所載「衣物侵占入己,得手後並擅自丟棄」,更正為「衣物(含短袖上衣2件、短褲2件、短裙1件)任意丟棄而毀棄之」,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丟棄告訴人甲○○衣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未經同意於網路公開張貼而利用告訴人照片,並於其上記載侮辱性言論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嚇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㈡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分別實施經濟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毀損、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行為,除分別成立上揭各罪外,揆諸前揭規定,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反將告訴人暫留在被告住處之衣物任意丟棄而毀損之,又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擅自不當利用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因而在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軟體上,以該照片搭配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另以加害名譽、隱私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恐懼不安,且迄今均未就前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再衡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所處各該拘役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在房內衣著不整而玩鬧之非公開活動後,又於112年1月4日1時15分前某時,將前述照片張貼於網路社群軟體而散布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點拍攝告訴人於房內玩鬧之照片乙節,固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擷圖及照片各1張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拍攝卷附照片時未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且經考量告訴人斯時既係在住宅內玩鬧,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告訴人斯時所為即屬非公開之活動,則被告對之拍攝自屬竊(未經同意)錄非公開之活動無訛。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卷附照片是我和告訴人在我家玩鬧取樂時拍攝的,告訴人當下就知道我有拍攝照片,她當時也有對我拍照,後來也沒有要求我刪除照片等語,並經本院檢視卷附照片,可見告訴人斯時確有看向鏡頭,且所攝內容與被告所述玩鬧取樂之情節尚無明顯不合,復非拍攝告訴人身體任何之隱私部位。而經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則被告在兩人互相嬉鬧、拍照之過程中,以相片記錄兩人同居情侶日常生活之點滴,參酌生活經驗與法益保障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後,能否認被告係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而構成妨害秘密,尚屬有疑。
㈣況縱假設被告所為仍屬「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惟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行為人之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論罪科刑。查被告既係單純以相片記錄兩人同居情侶日常生活嬉鬧之過程,尚難認其拍攝當下有何卑劣之動機,應可認被告此一無故竊錄行為,所侵害之告訴人隱私法益及其行為態樣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屬刑事不罰(相似案例及見解者,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自難令被告負擔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責。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應以被告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前提,是本院自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
認被告已構成犯罪,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能就此併予裁判,而應將此部分併辦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