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賴施金花
賴妙麗 賴貴香 賴志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 賴呈榮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施金花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妙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貴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志全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施金花、賴妙麗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賴施金花、賴妙麗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賴施金花勝訴部分,於其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賴妙麗勝訴部分,於其提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就原告賴貴香部分,於其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就原告賴志全部分,於其提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賴施金花、賴妙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呈榮於民國107年1月1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田洋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巷7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時不得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駕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時,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賴鴻銘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右前方行駛,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行之被害人賴鴻銘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致被害人賴鴻銘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賴施金花為被害人賴鴻銘之配偶,按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16,544元計算,受有扶養費損害749,635元。
又原告賴妙麗支出被害人殯葬費390,300元,另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因被告酒駕肇事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原告賴施金花甚因悲痛逾恆需至身心科就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如上,扣除原告各已領取系爭車禍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施金花1,549,635元、原告賴妙麗1,190,300元、原告賴貴香80萬元、原告賴志全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原告賴施金花請求扶養費損害部分,因被害人賴鴻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8歲之人(38年次),罹癌及存有左手手掌截肢體況,已無扶養他人之能力,原告賴施金花亦未提出被害人生前有農作收入之相關證明,且依原告賴施金花之財產狀況亦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請求賠償扶養費,殊嫌無據;縱得請求,亦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定之受扶養未滿70歲親屬每年免稅額8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關於原告賴妙麗請求殯葬費之部分,因殯葬費用係指收斂費及埋葬費而言,惟仍以必要為限,此項費用是否必要,雖應斟酌喪禮習慣及宗教儀式定之,但近年殯葬觀念大為改變,火化、簡約已成主流趨勢,殯葬費是否必要,亦需與時俱進而為審酌。原告賴妙麗提出財團法人彰化縣 員林寺 感謝狀所載捐獻16,000元、107年1月11日估價單記載國樂10,500元、西樂11,000元、佛祖車2,500元、大鼓陣7,000元及大巴遊覽車8,000元,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顯然過高。此外,被害人賴鴻銘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罹癌後體況不佳且為肢障人士,應無法騎乘腳踏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述車輛,因過失不慎撞擊被害人賴鴻銘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致被害人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而死亡,發生系爭車禍。又被告就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另原告賴施金花為被害人賴鴻銘之配偶,原告賴妙麗、賴貴香、賴志全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賴妙麗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原告就系爭車禍業已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被害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㈠原告賴施金花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⒈原告賴施金花主張其為被害人賴鴻銘之配偶,因無法繼續受
扶養,按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6,544元計算,受有扶養費損害749,635元。被告則辯稱被害人賴鴻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8歲之人,罹癌及存有左手手掌截肢體況,已無扶養之能力;縱得請求,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定受扶養未滿70歲親屬每年免稅額8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配偶對於被害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能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判斷根據,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財力而言,亦即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⒊經查,原告賴施金花目前名下財產僅有房屋及田賦各1筆,
而該等不動產均為繼承其配偶即被害人賴鴻銘而取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非原告賴施金花之原有財產,且原告賴施金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法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自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又被害人賴鴻銘生前務農維生、每月受領農保津貼,有照片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賴鴻銘生前有相當之收入。是原告賴施金花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⑴查原告賴施金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65歲之人,依106年臺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21.73年;被害人賴鴻銘則為68歲之人,如仍生存之平均餘命為16.04年,則原告賴施金花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為16.04年。又扶養義務人包括子女賴貴香、賴志全、賴妙麗共4人。
⑵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388元即每年148,686元計算(至被告辯稱依免稅額計算,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免稅額與實際生活支出金額差距甚遠,屬實過低而不採),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6,082元【計算方式為:(148,656×11.00000000+(148,656×0.04)×(12.00000000-00.00000000))÷4=446,08
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4[去整數得
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㈡原告賴妙麗請求賠償殯葬費部分⒈原告賴妙麗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90,300元,提出殯葬費明
細表、財團法人彰化 縣員林寺 感謝狀、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財團法人彰化縣員林寺感謝狀捐獻16,000元、107年1月11日估價單關於國樂10,500元、西樂11,000元、佛祖車2,500元、大鼓陣7,000元及大巴遊覽車8,000元等部分並非殯葬所必要,應予扣除。
⒉本院參酌彰化縣員林寺感謝狀所載之捐獻16,000元,乃因被
害人遭遇系爭車禍之橫禍而將靈位寄放寺廟誦經超渡,應屬喪葬費用之一部;又估價單內容記載國樂10,500元、西樂11,000元、佛祖車2,500元、大鼓陣7,000元,仍為現今喪葬禮俗常見項目,應屬必要。至大巴遊覽車8,000元,係在便利親友前來弔唁免於奔波,難認與殯葬本身有直接關連,而無必要,應予扣除。故原告賴妙麗得請求支出之殯葬費用應為382,300元(計算式:390,300-8,000=382,300)。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因被告酒駕肇事
,致其配偶、父親身亡,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原告賴施金花甚因悲痛逾恆需至身心科就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置辯。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審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於酒後仍駕駛車輛,終致被害人枉死,原告因此痛失至親,失去未來的寄望對象,被告對原告身心所受創痛折磨非輕。兼衡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㈣如上,原告賴施金花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646,082元,
原告賴妙麗、賴貴香、賴志全分別為1,582,3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
五、被告辯稱被害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㈠被告辯稱被害人賴鴻銘罹癌後體況不佳,且為肢障人士,應
無法騎乘腳踏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事實為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賴鴻銘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左手掌截肢,並非獨臂,仍有騎乘腳踏車之能力;且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腳踏板、椅墊下方,均設有反光裝置之安全設備,有卷附相片可稽;復被告亦未提出被害人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之相關事證,不能認為真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亦有過失一事,因其附卷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賴鴻銘所騎乘之腳踏車,與偵查卷宗被害人賴鴻銘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所示,並非同輛腳踏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應有違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附此敘明。故而,被告辯稱被害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賠償給付原告賴施金花1,246,082元(1,646,082-400,000=1,246,082)、原告賴妙麗1,182,300元(1,582,300-400,000=1,182,300)、原告賴貴香、賴志全各800,000元(1,200,000-400,000=8000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附民卷2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施金花1,246,082元、賴妙麗1,182,300元、賴貴香80萬元、賴志全80萬元,及均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