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林芷伃 被告 顏國興
林雅惠陳秋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複代理人 游佩琪
吳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一、二十一被告林雅惠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普通票據債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次序十二、二十二被告 顏陳秋遐 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普通票據債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項分配表之次序二十三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顏陳秋遐、林雅惠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同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90號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 杜錦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該強制執行案件將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查封登記後,並於100年12月14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30日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1年2月21日實行分配,依該分配表所示,被告顏國興(即債務人杜錦屏之前配偶)、林雅惠(與杜錦屏原為妯娌關係)及顏陳秋遐(與杜錦屏原為婆媳關係)分別於次序19、21、22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6,532元、133萬4,976元、133萬4,976元,均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1年2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就上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告顏國興、林雅惠及顏陳秋遐於同月22日各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101年3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國興之執行名義,係經本院100年9月9日100年度核字第505號所核定,於100年9月1日經由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100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調解委員對於債權之真正無審酌必要,且被告顏國興與債務人杜錦屏早於95年11月22日離婚,卻於5年後忽而主張有債務糾紛,且二人仍同居一處,故二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疑義。被告林雅惠及顏陳秋遐之債權,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6、257號之本票裁定,此二張本票,雖分別為93年7月1日及93年12月15日所簽發,但票號相連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且到期日均為99年12月31日,與發票日相隔6年之久,並同時於100年8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於同年10月12日取得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可見該本票應係臨時杜撰。被告三人之上開債權,均係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6月8日查封債務人杜錦屏之所有財產後,取得執行名義,實有疑異。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9、19被告顏國興所分配之執行費8,800元、普通債權37萬6,532元;次序11、21被告林雅惠所分配之執行費3萬1,200元及普通債權133萬4,976元;及次序12、22被告顏陳秋遐所分配之執行費3萬1,200元、普通債權133萬4,976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就原告債權依法重新分配19萬3,740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均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被告顏國興:債務人杜錦屏於婚後因購買坐落基隆市○○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14樓建物(即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不足,遂與被告顏國興商量,由被告顏國興負擔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設定475萬元之抵押貸款(房貸315萬元、勞工貸款160萬元),經計算自86年間至101年8月止,被告顏國興已繳納130萬5,704元之貸款。又因債務人杜錦屏之債務日漸擴大,債務人杜錦屏見其債務無力清償,遂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顏國興作為擔保,雖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於100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53號判決撤銷,然彼等間之借貸關係仍屬事實。
被告顏陳秋遐:因債務人杜錦屏於87年間欲購買系爭不動產,遂向其借款45萬元支付頭期款後,因債務人杜錦屏資金不足,又分別向被告顏陳秋遐借款,然因其亦無足夠資金可支應借款,故其陸續自帳戶提款交予債務人杜錦屏。累計至93年間,彼等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已高達390萬元,故由債務人杜錦屏於93年12月15日簽發本票一紙,然因當時債務人杜錦屏已答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顏國興,故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
被告林雅惠:自85年起至93年止,因債務人杜錦屏投資股票,遂陸續向被告林雅惠借款,總計高達390萬元,期間被告林雅惠雖促其還款,然因債務人杜錦屏以股票賣出之時機不佳為由,拖延還款,被告林雅惠礙於姻親關係,直至93年7月1日由債務人杜錦屏簽發本票一紙,然因當時債務人杜錦屏已答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顏國興,故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杜錦屏之債權人即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年6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杜錦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490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原告遂於100年11月21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041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4080號強制執行案件)。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被告顏國興遂於100年10月28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被告林雅惠及顏陳秋遐則於100年11月21日分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6、257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2282、23909、23908號強制執行案件)。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100年12月14日進行拍定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1年1月20日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1年2月21日實行分配,依該分配表所示,次序9、19被告顏國興債權110萬元,分配執行費8,800元及普通債權37萬6,532元;次序11、21被告林雅惠債權390萬元,分配執行費3萬1,200元及普通債權133萬4,976元;次序12、22被告顏陳秋遐債權390萬元,分配執行費3萬1,200元及普通債權133萬4,97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490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6、25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以他債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該他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與人負舉證責任。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又,雖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並交付,如關係人抗辯發票人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人對於債務人杜錦屏之上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被告等人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顏國興辯稱其之執行名義即100年8月19日成立之系爭調
解書,其上記載對債務人杜錦屏之110萬元債權,係因債務人杜錦屏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不足,遂與被告顏國興商量,由被告顏國興負擔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設定475萬元之抵押貸款(房貸315萬元、勞工貸款160萬元),經計算自86年間至101年8月止,被告顏國興已繳納130萬5,704元之貸款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資料,經該行函覆本院,債務人杜錦屏購買系爭不動產,申貸國宅貸款(金額160萬元),至101年8月止餘額為115萬9,370元,期間自被告顏國興帳戶委繳金額計109萬1,394元,另二順位貸款(金額311萬元)至89年1月18日自被告顏國興帳戶委繳21萬4310元,本案貸款期間多次償還本金,並於89年2月16日繳納現金90萬5,631元結清本息等語,此有該行之101年6月15日基授管(1)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27日基授管(2)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11日基授管(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6、189-251、255-271頁)。故至被告顏國興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100年8月止,由被告顏國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顯已逾110萬元【計算式:214,310元+905,631=1,119,941】,故系爭調解書上記載被告顏國興對債務人杜錦屏有110萬元債權,應屬非虛。
㈡債務人杜錦屏之所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3年7月1日、93年12
月15日,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到期日均為99年12月31日、金額均為39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被告顏 陳秋霞 及林雅惠收執,係因債務人杜錦屏於87年間欲購買系爭不動產,遂向被告顏陳秋遐借款45萬元支付頭期款後,因其資金不足,遂又向被告顏陳秋遐借款,期間陸續自帳戶提款交予債務人杜錦屏,累計至93年間,債務人杜錦屏已積欠被告顏陳秋遐390萬元。另債務人杜錦屏因投資股票,自85年起至93年止,亦陸續向被告林雅惠借款,總計高達390萬元,期間被告林雅惠雖促其還款,然因債務人杜錦屏以股票賣出之時機不佳為由,拖延還款云云。暫且不論,被告顏國興於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被告林雅惠與顏陳秋霞所持有的本票是在何時開立?)是在94年房屋過戶到我名下前開立,...當時沒有記載到期日,到期日為何填載99年12月30日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8頁),已與被告顏陳秋霞、林雅惠辯稱本票到期日簽發之原因相互齟齬,且債務人杜錦屏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顏國興名下,亦與被告顏陳秋霞、林雅惠之債權是否得以獲得擔保無關,被告顏陳秋霞、林雅惠所辯是因當時債務人杜錦屏已答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顏國興,故簽發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實不足採。又被告顏陳秋遐、林雅惠雖分別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交易明細表(自87年3月17日至89年3月20日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41、78-79頁)試圖證明債務人杜錦屏向其等借款各390萬元之事實,揆諸上開明細表,其上雖均有多筆如被告標記之現金提款記錄,然對於該多筆款項是否確係基於與債務人杜錦屏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出借予債務人杜錦屏乙情,並無從得知,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杜錦屏自85年起至93年止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及依債務人杜錦屏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所載之證券公司,查詢債務人杜錦屏之歷年股票交易明細,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101年6月19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富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9日(101)群基隆字第2482號函覆本院以訴外人杜錦屏之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及歷年股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154、172-183頁),債務人杜錦屏自84年起至94年止,確有多筆股票交易之紀錄,買進、賣出之交易次數均相當頻繁,非如被告林雅惠所言,因時機不佳而未賣出,亦無與被告林雅惠上開交易明細表因借款予債務人杜錦屏而提領金額相對應之買入股票記錄,益證被告林雅惠所辯礙難採信,此外,被告顏陳秋遐、林雅惠對於彼等與債務人杜錦屏確實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顏陳秋遐、林雅惠上開借款390萬元予債務人杜錦屏之抗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顏國興對於債務人杜錦屏確有如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分配表所列之110萬元債權存在,而被告顏陳秋遐及林雅惠主張對於債務人杜錦屏各有390萬元債權之存在,既無法舉證證明,當無從認定之。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顏陳秋遐及林雅惠應受分配之金額剔除,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至原告同時請求應將前述經剔除之金額,就原告本不獲足額
清償之部分再予分配乙節,經核算,該分配表中次序11、21被告林雅惠所分配之執行費3萬1,200元、普通債權133萬4,976元,及次序12、22被告顏陳秋遐所分配之執行費3萬1,200元、普通債權133萬4,976元,經剔除後,將得273萬2,352元【計算式:(31,200+1,334,976)×2=2,732,352】可資分配。另計算該分配表上所載債權人之不足額(包括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8,0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4,05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87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4,83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3,536元、原告193,740元),總計168萬8,101元,故於所有債權人之不足額均足獲清償之情況下,原告主張就其原本不獲足額清償之債權額即19萬3,740元,全數予以清償,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21被告林雅惠債權390萬元,分配執行費3萬1,200元及普通債權133萬4,976元,及次序12、22被告顏陳秋遐債權390萬元,分配執行費3萬1,200元及普通債權133萬4,97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該分配表之次序23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更正為29萬4,573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顏陳秋遐、林雅惠負擔1,800元,原告負擔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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