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元傑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原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元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誤載為107年9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元傑之同居人,其於107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其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