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