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95年6月1日、
(2)95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910,000元、(2)3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1)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8月29日、(2)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95年6月1日、(2)95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2)300,000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95年8月31日、(2)96年3月5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本票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蒼仁┌──────────────────────────────────────────────────────────────┐│附表:96年度拍字第7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壯圍鄉│五權││866│田││22│62.00│全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