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常添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常添祿上訴意旨以:按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戕害己身,侵害社會法益極微,雖法不容,其犯罪之情形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得酌量減輕其刑。矧施用毒品者,本身即受害人與加害人,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循此,原判決量刑尚嫌過重,未採行司法乃最崇高教育無異凍結刑法第57條與同法第59條立法美意,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循此,原判決未予本件寬容有欠「經驗法則」,無異架空刑法第59條與同法第57條立法感情。原判決既有未合,應予撤銷,另為量刑從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常添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號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地,復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8日0時4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並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肆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且查,被告於本案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然被告未珍己自重,再於10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然被告旋又於103年1月7日上午某時,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所經歷之偵、審、執行之教訓,均無法使其禁絕毒品之誘癮,自我惕勵而遠離毒害,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或有違公平正義及經驗法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未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殊難認有堪予憫恕之餘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衡無違誤。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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