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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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依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判斷基礎,考量被告 何匡明 知道酒後騎車,容易增加其他用路人的風險,而且政府也有大力宣導酒後不可開車,竟仍然不重視自己生命、身體的安危,也不顧及其他人使用馬路時的安全,在喝酒之後,導致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的情形下,還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這種不遵守法律秩序以及自己與別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的行為,實在是不應該;再考量被告已經坦承酒後騎車行為,犯罪後顯然已經知道自己的錯誤,及陳述高中的教育程度、生活勉強可以維持的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的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反刑法法律的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犯罪情節,還有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顯示的刑度,同時諭知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時,應該要如何折算的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在收到判決書的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