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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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7號上訴人 沈萬居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表人 張素菱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哲瑋
楊惟程 羅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設攤位販售立即型彩券,因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違規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屬武昌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7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西門町行人徒步區擺設攤位販售立即型彩券,因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屬武昌街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乃於106年3月6日以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於106年3月6日分別以北市警華交裁字AFV036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北市警華交裁字AFV113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被告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北市警華交裁字AFV○三六三三二號裁決書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身障、行動不便,須靠賣彩券維生,彩券是政府發行要照顧弱勢,警察一直針對上訴人,上訴人被警察驅趕、開單,無奈之下只能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