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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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高碧卿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9月5日22時7分許、106年9月10日11時57分許、106年9月13日8時3分許、106年9月15日7時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因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24日申訴不服舉發(上訴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記載第55條第1款,應予更正),以106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Z0000000、22-AZ0000000、22-AZ0000000、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統簡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道路主管機關未依其正當法定程序,向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住戶公開說明,即逕予更改原得以臨時停車之黃色標線為繪設標線型人行道,構成程序上違法,該標線之劃設勢必造成居住於上訴人社區之市民,均不得於自家門前以臨時停車之方式,接送年長者、年幼者、行動不便之家屬或裝卸購買、丟棄生活必需品等相關事務,且道路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考量整體交通規劃,違法濫行於大型社區前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亦構成實質上違法。(二)另此等劃設行為,竟未至松德路25巷底十字路口前處之攤商前即停止,究係因考量有商家擺設攤位或係為其他避免交通秩序之理由從而終止其劃設,其理由及標準何在?(三)禁止臨時停車之適用範圍,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之定義,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多為與建築物相鄰之道路邊,而騎樓、走廊多突起於道路,和道路有明顯區隔,兩者雖均供行人通行,然前者仍為道路,後者則為道路以外之用地,兩者屬性顯然不同,從而禁止於人行道臨時停車應專指後者,否則非但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外,道路主管機關將如何解釋得於道路劃設停車格或劃設黃線供車輛臨時停車云云。經核,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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