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告 周盟欽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對原告之考評內容無效。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⒈項聲明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與第⒉項聲明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2,314元(1,650,000元﹢162,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但其中第⒉聲明屬於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而為請求,本院已另裁定准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訴訟救助(案列108年度救字第120號),是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770元。從而,本件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248元(19,018元–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