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告 張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623元,及其中新臺幣773,623元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又依大眾銀行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合意以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而大眾銀行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與向該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定立系爭約定書,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事項。詎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請求之金額(含本金773,623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3,000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07年度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指數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而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0條約定,約定利息為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66%計算(107年4月9日後均為1.07%),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第12條及16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向被告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773,623元、違約金3,000元)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