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翔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證據欄部分更正補充為: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文錦 及證人即線上無限有限公司之員工 魏雅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猶復犯本案,無視法律財產秩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較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