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茲被告甲○○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2頁),足見被告甲○○業已逃匿無訛,另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命於97年
6月17日攜同被告到庭,被告甲○○、具保人均未到庭,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99年6月22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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