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告 賴信昌 被告 賴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利益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0樓)所有權應有部分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故本件係屬因系爭不動產涉訟,又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