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朴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4時12分,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路○○○號之3之住處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奕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
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4年、
106年間,均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未能自我警惕並戒除毒癮,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
驗後淨重0.01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7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
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字卷第22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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