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權人逾30日不開始協商,故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惟查:債務人提出之三重2支郵局存證信函第01357號可知,債務人係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協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人員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債務人寄存證信函要求協商,文件中僅附存證信函與債權人清冊,未附聲請書與聯徵資料,無法獲知是否為其最大債權銀行,經多次致電並在語音中留言皆未獲回覆,仍未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書,故退件等情,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非債權人不開始協商,而係債務人尚有待補正之文件未提出予債權人,致使債權人無法向稅捐或其他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而遲未開始協商。上開前置協商申請書乃方便債權銀行處理大宗協商案件,可促進協商案件之處理流程,與向法院聲請更生須出具法定格式之聲請狀等,具有相同之意義。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當需盡力配合提出促成協商之文件,否則所有債務人均可藉口提出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以聲請更生,如此作為根本無法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等立法目的。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債權銀行每於協商程序中大大讓步,協商成立之每月攤還金均較法院認定者為低,對於債務人較屬有利,債務人倘若真有還款誠意,應循前置協商程序為優。
三、綜上所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後,即要求債務人補件,並無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本件協商之所以無法進行係因債務人未補件所致,自難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本件申請前置協商未依銀行之補正通知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未經協商程序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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